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九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滯在火車軌道上無法移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時七分序號0000000D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二份上偽造之「 徐子陵 」署押貳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之「徐子陵」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至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莊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未盡駕車時之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駕車逆向行駛闖入火車軌道,致所駕駛之車輛,卡在臺北縣新莊市鐵路基起三十九公里二六四公尺之新莊市○○路○○道之鐵軌上,雖經民眾按下鐵軌旁之緊急鈕而未造成傷亡,然卻造成第一0四六號自強號列車停留約三十九分鐘,因而致生西部縱貫線火車南北往來之危險;後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又甲○○於酒精呼氣測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標準而為警舉發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員當場檢定列印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序號:0000000D)一式二份之受測者欄內,偽簽「徐子陵」之署押二枚,另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徐子陵」之署名(舉發單為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偽造表示由「徐子陵」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意思之私文書,然後將該份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第一0四六號自強號列車駕駛 陳來發 指述情節相符,另有現場照片四幀、前揭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駛罪;次按未盡駕車時之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駕車逆向行駛闖入火車軌道,致所駕駛之車輛卡在臺北縣新莊市鐵路基起三十九公里二六四公尺之新莊市○○路○○道之鐵軌上,致生火車南北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末按被告在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與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受測者欄內偽簽「徐子陵」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徐子陵」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與接受酒測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交回處理之警員,主張由「徐子陵」受領通知單及接受酒測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對於同一社會及個人法益所為之接續侵害,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原應論以單純一罪,惟此行為屬嗣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既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致火車往來之危險,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另為脫免交通違規之處罰,竟擅自使用假名,損害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惟其嗣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爰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酒精濃度測試單為一式二份,受測試人須分別於二份測試單上簽名,而違規通知單一式四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一枚,此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如事實欄所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式二份內之「徐子陵」署押二枚、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偽造之「徐子陵」署押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