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甫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因見住於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二十八鄰埔心二一五號乙○○駕車外出,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藏於所穿著之外套內口袋,翻越乙○○住處之圍牆(屬安全設備),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石塊擊毀該住宅廚房之窗戶玻璃,後再翻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二樓臥室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三千元。甲○○得手後,正欲從乙○○住處後門離開之際,適乙○○自外歸來發覺,喝令甲○○將所竊得之物品交還,甲○○辯稱未竊取財物,乙○○即要求甲○○與之進入屋內清點財物,然甲○○不予理會,繼續往屋外行走,乙○○即緊跟在後,當走至乙○○住處外之一堆瓦礫堆時,甲○○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竟拾起地上之磚塊與乙○○持磚塊對峙,脅迫乙○○不要再追躡他,乙○○趁甲○○將手上磚塊丟棄而不注意之際,即上前抓住甲○○,甲○○竟承前開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犯意,與乙○○相互拉扯扭打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乙○○於扭打時因倒地撞及地上之瓦礫,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甲○○隨即往其停放機車之方向逃去,惟乙○○仍自後追趕,並自地上拾起一根鐵條,欲阻擋甲○○離去,甲○○竟仍承前開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犯意,自其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當場以刀指著乙○○,脅迫其不要再過去,並讓他離去,甲○○並發動機車準備離去,乙○○又趁甲○○未注意之際,自機車後方將機車拉倒,惟甲○○仍手持前開水果刀繼續往大園鄉埔心村埔心國小方向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據報,在大園鄉埔心村埔心國小旁產業道路逮捕,並自甲○○身上起獲其所有之前開螺絲起子一把,及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進入被害人乙○○家裡未攜帶任何工具,螺絲起子是與刀子同時自機車裡面拿出來,刀子伊是拿在手上,螺絲起子伊是放在口袋裡面,伊並沒有發動機車,也沒有牽著機車要走,被害人是在伊開機車置物箱的時候,就將伊機車推倒,當時伊已經將刀子拿出來了,伊當時的動作是基於保護自己,不是為了保護贓款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所為前開強暴、脅迫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指述綦詳(其稱:當時我開車載小朋友回來,發現我家廚房的玻璃破掉‧‧‧,我打開車庫的電動門,發現被告就從那個門走出來,我看到他的時候,當時被告人還在我車庫內,我問他說你是不是來偷東西,他說沒有,我就對他說那你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給我看,他不肯,他就一直要往外面走,我叫小朋友去報警,我在那邊與被告拉扯,我在阻止他離開,因為他人比較高壯,我拉不住他,他就走到我們家旁邊的一推瓦礫推,因為旁邊有磚塊,他就拿磚塊,我也有拿磚塊兩個人就對站在那邊,被告並沒有打我,我是趁被告沒有注意的時候要過去空手拉他,就發生扭打,被告當時也有出手,我的傷應該是我們扭打中間我跌倒,撞擊瓦礫推的瓦礫,當時我受傷,被告就爬起來往機車的方向走,我就跟著過去,剛好他放機車的地方是土地公廟的那邊,土地公廟那邊有燒金紙用的鐵條,我就順手拿起鐵條要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就從他機車裡面拿出水果刀,對我指著說要我不要過去,當時小孩子有打電話報警並通知鄰居,鄰居的人就有人過來,被告要騎機車走,我就趁他不注意的時候,將機車推倒,他就開始往國小方向跑,我在後面繼續追他,剛好那個時候警察就從前面過來,再來就是警察抓到他等語),而被告並不否認於其將行離去之際為被害人發現,被害人一直追躡在其身後,並在前開瓦礫堆處,於被害人出手抓住他時曾與被害人發生扭打,致被害人撞及地上瓦礫而受傷,亦不否認曾自其所有機車之置物箱拿出前開水果刀指著被害人,要被害人不要過去,足認被告於竊盜既遂,將離去之際確有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二)又被告於被害人要求其拿出竊得贓物之時,既不願意拿出,又於被害人阻止其離去之際,一直往屋外走去,並先後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有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犯意甚明。
(三)再被告雖辯稱伊進入被害人乙○○家裡未攜帶任何工具,螺絲起子是與刀子同時自機車裡面拿出來,刀子伊是拿在手上,螺絲起子伊是放在口袋裡面云云,然查該把螺絲起子是自被告外套『內』口袋中查獲(口袋內並裝著所竊取之三千元,見偵查卷第五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而依被告所述被追躡之情形,比對被害人所述之情節,被告逃至其停放機車處,其係倉皇地打開機車之置物箱,其自機車置物箱拿出水果刀之時,被害人已追躡至該處,被告即以手中之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不要過去,再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聲請狀所載,其有手掌全斷後接之殘障,其動作已較一般人為慢,其豈有充裕之時間先自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前開螺絲起子,並將之藏放於外套內口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辯稱伊當時的動作是基於保護自己,不是為了保護贓款云云,然被告為被害人發現至追躡過程中,被告從未拿出所竊得之贓款欲返還被害人,而係一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阻止被害人之逮捕、追躡,實難謂其無防護贓物之犯意,被告所辯其不是為了保護贓款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件復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及螺絲起子、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竊盜既遂將行離去之際,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犯行已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人於行竊時有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鐵製品、材質堅硬,如以之刺人之身體,將使人因而受傷,而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依卷附被害人住宅廚房之窗戶玻璃遭石頭砸毀情形之照片與該石頭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觀察:玻璃遭砸毀之面積已達該片玻璃三分之一以上,石頭至少有五至十公分寬,足認如以該石頭敲擊人之身體,必致人之身體受傷,而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均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均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又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加重強盜罪,乃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易言之,僅於「實施強盜行為之際」,因同時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論以加重強盜罪,而揆之「強盜罪」之不法特質及內涵,乃在於在行為人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財物等,因之,前開所稱「實施強盜行為之際」,必也行為人已著手於強暴、脅迫之實施,進一步言,即因行為人於著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同時,又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使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提昇,遠甚普通強盜罪,於此情形方有加重其刑責而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實質正當性。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乃法律所擬制之強盜罪,係因實施基礎行為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可責程度,超越其基礎行為之竊盜或搶奪,而逕以強盜行為論擬,職是,於準強盜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得與強盜罪等同相視者,必也行為人已著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準此以解,既僅於「實施強盜行為之際」,行為人已於著手實施強、脅手段之同時,又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方有加重其刑責而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實質正當性,則在準強盜罪之情形,當亦僅於行為人已著手施以強暴、脅迫之際,並同時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成立加重準強盜罪,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牆,並以足供凶器使用之石頭砸毀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上之玻璃,再攀爬該窗戶進入被害人乙○○住宅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其於竊盜既遂將行離開之際,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先後持有磚塊、水果刀一把等兇器為工具,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又被告雖先後持磚塊及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扭打而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然此三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個行為,故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為雖於法不容,然被告係於為被害人抓住,驚恐之餘,為逃離現場,因不知輕重利害,一
時失慮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扭打,此時其未將藏於外套口袋內之螺絲起子起出作為工具,顯見其已無再為犯罪行為之故意,且尚能控制其行為,且其至機車置物箱取出扣案之水果刀,乃係因被害人已自地上時起鐵條,其恐遭被害人毆打,並為使被害人勿再追躡,其亦無對被害人為任何傷害之犯意,是其主觀之惡性不大、客觀之情狀尚可同情,其犯罪情狀確尚堪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七年,猶嫌過重,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次所犯已危及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僅新台幣三千元,且已將該款項返還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把,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砸毀被害人住宅之廚房窗戶玻璃之石頭及持以脅迫被害人之磚塊,因均非被告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竟與乙○○發生扭打,並持磚塊及瓦片攻擊乙○○,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耳撕裂傷等傷害,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惟查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傷害罪與前開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