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庚○○己○○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庚○○、己○○、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庚○○、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六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庚○○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己○○前於八十九年間即有三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一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二五八二號刑事裁定上開數罪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丙○○於九十年八月間欲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漁貨進口,乃僱請乙○○擔任其妻戊○○所有新竹籍「祥盛號」(CT三四四五九)漁船(註:漁船船體標示船名為「翔盛號」)之船長,並由乙○○尋覓船員丁○○、庚○○、己○○、甲○○前往大陸地區載貨,丙○○與乙○○、丁○○、庚○○、己○○、甲○○等人遂共同基於直航大陸載運私貨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以捕魚為名,駕駛上開「祥盛號」漁船,由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後,即直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小山東漁港,旋於翌日上午八時許抵達福建省福州市小山東漁港,乙○○等人即上岸與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接洽購買漁貨事宜,迨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乙○○即指示丁○○等人前往碼頭協助大陸地區漁民將購置之黃花魚四千二百三十公斤搬運至船艙內,擬私運已逾公告數額之黃花魚進入臺灣地區販售圖利。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等六人駕船欲返回新竹南寮漁港時,在新竹南寮漁港外海五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物品。
三、甲○○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新竹市南寮漁港內漁船上架場附近草坪上,拾獲 黃秀雄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侵占入己,並假冒黃秀雄之名義,出示該船員手冊,受雇於乙○○擔任上開「祥盛號」漁船之船員,而使不知情之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海岸巡防署安檢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新竹漁港安檢所人員辦理漁船出港作業手續時,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上填寫「祥盛號」漁船內有船員「黃秀雄」一名及上開船員手冊字號,致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祥盛號」漁船僱有船員「黃秀雄」一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並據以核准簽證予甲○○隨「祥盛號」漁船出港捕魚,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雄及新竹漁港安檢所安檢員對於出港船員身分檢驗之正確性。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庚○○、己○○、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均辯稱:該批漁貨是在新竹外海處自行捕獲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時即已供明:「祥盛號」漁船所載的漁貨是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載運等語(詳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且被告己○○亦供承:確實有於八月二十日七時許到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碼頭配合大陸工人幫忙將封裝好用保力龍裝的漁獲搬入漁艙,又因該漁港是潮汐港須等到漲潮約十二時方出發返回新竹漁港等情(詳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所稱:其等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由新竹漁港南寮安檢所報關出港,船上有六人,船長乙○○、船員丁○○、庚○○、己○○、丙○○及其本人,於八月十五日上午約八時許到達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將船停在港內,船上六人全部上岸就到附近普通住宅三樓,裡面有房間分租,其就住在其中一間,一直到八月二十日上午約七時許,船長乙○○就叫其等說漁貨來了,要其等到碼頭幫忙搬運,大夥就到小山東漁港旁幫忙大陸工人將保力龍裝的漁貨裝入漁艙中,一直到當日上午十時許裝好漁貨,因該漁港屬於潮汐港,所以一直等到中午十二時許漲潮時才出發返回新竹漁港,但在南寮外海五海浬處就被查獲等情相符(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復有被告甲○○親自標示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所在位置之海圖一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則被告己○○及甲○○於偵訊時既稱警訊筆錄曾經其閱覽,且經員警朗讀後始簽名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警訊時所言實在,足見被告丁○○、己○○及甲○○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應係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供述,且互核相符,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自應以其等於警訊時陳述為可採信。
(二)又被告乙○○、丁○○、庚○○、己○○、丙○○、甲○○嗣於本院調查時雖稱本案漁貨係自行捕獲云云,然其等間就何人、何時下網捕魚、拉網及實際作業天數,暨「祥盛號」漁船是否備有起網機等情既分別陳稱如下之情節:
1、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本次出海的六天,是否天天下網捕魚?)答:一般都有下網,這六天裡面有二、三天,因為風浪大,所以把網放下去,讓它漂流,而網拉起來看的時候,漁獲量不多。」、「(問:在船上,是何人負責下網?)答:大家分工合作,沒有固定下網的人。起網也是一樣,沒有固定的人。」、「(問:起網機放在何處?)答:我們船上沒有起網機,都是用手把網給直接拉起來。」、「(問:在何處把網拉起來?)答:看天氣,有時候天氣不好就在前面,有時候天氣好就在後面。」、「(問:網下去後,你要拔網,是用手?)答:是的。」等語。
2、被告丁○○供稱:「(問:出海期間,每天都有下網捕魚?)答:有。並沒有因為天氣不好而休息的情形。」、「(問:有無因為天氣不好,就把網放下去,人在旁邊等?)答:大部分都有下網,有時候沒有下網,白天就沒有下網。」、「(問:有無固定下網的人?)答:只有我還有被告庚○○,下網、拉網就是我跟庚○○,是船長跟我講的,我們固定的。」、「(問:其他人做什麼?)答:也是幫忙,我們下網的時候,其他人用海燈固定目標。」、「(問:你們固定在何處下網、拉網?
)答:固定下網在船尾,拉網是在船頭。」、「問:有沒有因為天氣好,到船頭去下網?)答:沒有,都是固定的位置。」「(問:船上有無起網機?)答:沒有」等語。
3、被告庚○○供稱:「(問:出海捕魚五、六天期間,每天都有下網捕魚?)答:一、二天左右沒有捕魚。」、「(問:沒有捕魚,有無下網?
)答:網是固定在那裡,並沒有固定的時間起網來看漁獲,約隔二天之後,才拉網來看。」、「(問:你們有無固定下網、起網的人?)答:
大部分是我跟被告丁○○,我們比較固定,己○○、甲○○他們沒有做。」、「(問:祥盛號漁船有無起網機?)答:沒有。」、「(問:你們有無固定下網的位置?)答:固定在船尾下網,拉網在船頭。」、「(問:你們通常白天、晚上工作?)答:不一定,看風浪大不大。」等語。
4、被告己○○供稱:「(問:出海期間,每天有無下網捕魚?)答:每天都有下網捕魚,沒有因為風浪過大休息的情況。」、「(問:下網捕魚,是何人把漁網放下捕魚?)答:直接下網,船長叫我們這些船員下網,看誰有空就下網。」、「(問:何人起網?)答:大家輪流,沒有固定的人起網。」、「(問:有沒有固定在何處起網?)答:不固定地方起網,但有起網機,不固定擺在船邊或是船尾。」、「(問:通常是白天或是晚上下網?)答:晚上我很少起來,我在白天下過網。」等語。
5、被告丙○○供稱:「(問:這次實際上出去六天,六天期間,是否每天都有下網捕魚?)答:都有。」、「(問:有無因為天氣不好沒有下網捕魚?)答:我們天天都下網,那時候天氣不錯。」、「(問:你們船上的人,有無固定下網、拉網的人?)答:船長分配的,由我們這幾個人輪流做,沒有固定下網、拉網的人。」、「(問:如何把網拉起來?)答:我們有壹台起網機起網。」、「(問:起網機如何運作?)答:
也是要有人去拉,但機器拉力較大。」、「(問:起網機放在何處?)答:前面。」、「(問:你們通常下網的地方在何處?)答:船上的後面,前面拉網。」、「(問:有無因為天氣的狀況,而改變下網的地點?)答:船會因為天氣而改變航向,但是下網在船上的位置都是固定的。」、「(問:你們通常於白天、晚上下網?)答:不一定,看偵測儀器。」等語。
6、被告甲○○供稱:「(問:船上的人員,有無何人負責下網的工作?)答:我沒有做。我一出去就暈船,所以不知道何人負責下網、拉網,我暈了五、六天。」、「(問:船上有無起網機?)答:有。」、「(問:起網機在何處?)答:船尾。」、「(問:有無看到船員用起網機把
魚拉上來?)答:有。」、「(問:何人操作起網機?)答:我不知道。」、「(問:你們於白天、晚上下網?)答:都有,不一定。」、「(問:六天期間,有無因為風浪大而沒有下網?)答: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我不知道,但網有固定在海上,沒有拉起來。」等語。
從而,被告乙○○、丁○○、庚○○、己○○、丙○○、甲○○對何人、何時下網捕魚、拉網及實際作業天數,暨「祥盛號」漁船是否備有起網機等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互相歧異,顯見被告等人所辯該批漁貨係自行捕獲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三)再扣案之漁貨品名為「黃花魚」、重量達四千二百三十公斤,完稅價格為七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就近於漁市場拍賣所得價金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等情,亦有新竹魚市場拍賣計價單、現場照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普法字第九○一○六四一五號函附卷為憑(詳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一○二頁、第一○八頁),則上述漁貨既係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且其總重量既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管制數額,均應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參之自大陸走私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數額逾公告數額係違法之行為,為一般船員所週知,且本件復將漁船駛入大陸福建省福州小山東漁港載運漁貨,猶在大陸地區停留多日始返回臺灣地區,則衡之常情,船長至愚亦不可能帶同不同意走私之船員,冒險出港航至大陸停留多日併購買漁貨,足見被告乙○○、丁○○、庚○○、己○○、丙○○、甲○○等六人於出港前,應有直航大陸載運私貨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走私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黃秀雄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係別人不要之物云云,經查,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拾獲黃秀雄所有遺失在該處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秀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一本扣案為憑,而觀之該船員手冊之有效時間既自發照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止,且於辦理漁船進出港作業手續時,亦
須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上填寫船員手冊字號,據以核對出港船員之身分,亦為船員所明知,則衡之常情,船員應無隨意棄置上開船員手冊,任他人冒用自己名義辦理進出港作業手續之理,是被告甲○○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海岸巡防署安檢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新竹漁港安檢所人員辦理漁船出港作業手續時,確有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上填寫「祥盛號」漁船內有船員「黃秀雄」一名及上開船員手冊字號,致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祥盛號」漁船僱有船員「黃秀雄」一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並據以核准簽證予被告甲○○隨「祥盛號」漁船出港捕魚等情,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各一紙附卷為憑(詳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從而,被告甲○○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
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是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甲、乙二項物品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上開規定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九十財字第066589號公告刪除,然因原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此項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即本案仍應適用被告乙○○等行為時有效之規定,應先敘明。次按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共犯丁○○、庚○○、己○○、丙○○、甲○○等違反上開規定直航至大陸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核渠等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直航大陸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走私罪。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直航大陸罪之主體雖限於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長或駕駛人,然無此身分、特定關係之被告丁○○、庚○○、己○○、甲○○既與有此船長身分之乙○○及營運人丙○○共同實施犯罪(包含犯意聯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均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丁○○、庚○○、己○○、丙○○、甲○○等六人就上開走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庚○○、己○○、丙○○、甲○○等六人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走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等六人前開直航大陸罪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拾獲黃秀雄所遺失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致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祥盛號」漁船僱有船員「黃秀雄」一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並據以核准簽證予被告甲○○隨「祥盛號」漁船出港捕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使新竹漁港安檢所人員將「祥盛號」漁船僱有船員「黃秀雄」一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所犯前揭走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六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法律禁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所走私漁貨未經檢疫,不但影響社會經濟,且有危害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且被告乙○○、庚○○、己○○前即已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及被告乙○○身為船長、丙○○為「祥盛號」營運人,非難性自較為船員之丁○○、甲○○等為重,暨被告甲○○侵占黃秀雄所遺失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致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祥盛號」漁船僱有船員「黃秀雄」一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並據以核准簽證予甲○○隨「祥盛號」漁船出港捕魚,足以生損害於黃秀雄及新竹漁港安檢所安檢員對於出港船員身分檢驗之正確性重大,及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走私漁貨之數量匪鉅、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漁貨黃花魚既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九○甲字第一九一○號之(二)處分書宣告沒入之,有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詳偵查卷第一一○頁),且該漁貨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就近於漁市場拍賣所得價金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後,經本院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移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處理,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又扣案黃秀雄之中華民國漁船船員手冊,既非被告甲○○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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