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玉珍
張兆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市○○街○○○號七樓之一住處,前後藉由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門號,與甲○○(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談妥購買毒品金額、數量、地點後,再委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珍 」女子、或綽號「 阿洋 」男子,將甲○○所購買之毒品交給甲○○之販賣方式,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一錢、二千元半錢之代價,連續販售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扣案之夾鍊袋三大包、分裝杓子一支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扣案之夾鍊袋三大包、分裝杓子一支、分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四包(詳附件)均係伊所有等情,然堅詞否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辯稱:證人甲○○所述前後矛盾,並不實在,亦不認識綽號「阿洋」之男子,扣案第二級毒品均係供自己吸食之用,因怕家人發現,才將之分裝成三十四袋,以方便外出攜帶,分裝杓子則係吸食時用以將毒品滲進玻璃球內之工具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警訊時固指稱:「...因我之前涉毒品案,其毒品來源係向乙名『小珍』女子及綽號『 阿龍 』男子所購」「於八十九年六月份,至乙○○所承租處(臺中市○區○○街八十六之一號七樓)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曾向乙○○購買數拾次,每次以二千元或四千元購得半錢或一錢量之安非他命」「我均以行動電話聯絡乙○○」等語,並在警方提示之被告乙○○口卡片上,指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伊之人,即係被告乙○○。然於同年三月二日檢察官同時提訊被告乙○○及證人甲○○時,則先聲稱:「(問:你的安非他命是否向乙○○所買?)不是這一位乙○○。是我到乙○○那裡,另一個叫小珍賣給我。我是到乙○○梅亭街八十六號之一的樓下那邊買的,因為我到乙○○的梅亭街住處二次,看過乙○○,而且之前他在電動玩具工作過,我看過他」「(問:為何現在說不是乙○○?)我不是跟乙○○買的,是因為透過乙○○,才認識小珍,我不知道她的本名,當時我跟警察說是在乙○○的住處,向小珍買的,而不是乙○○」等語;嗣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證人甲○○又改稱:「(問:為何警訊說是乙○○?)安非他命雖沒有經過乙○○的手給我,但是我是直接跟乙○○聯繫安非他命的事情,我是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乙○○,電話中乙○○叫我直接到梅亭街住處樓下等,我到她住處樓下就按門鈴,她問我要買多少錢,通常我要的是二千元至四千元,偶爾沒錢時只買五百元,都是由乙○○叫小珍拿下來給我。從去年六月開始到去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誤載為二十五日),我們買安非他命,都是要經過乙○○聯繫,不直接聯繫小珍,還有一位叫阿洋的人,名字我不清楚」等語。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先結證稱:「我是向朋友『小珍』買的,小珍即當庭被告。我都是用行動電話向她買的,她行動電話號碼我忘了,不過,我有時用我行動電話打給他,有時用公用電話打給她,我都是用現金向她買」等語,但就毒品交易之地點則謂:「有時是她租住處,有時是約在外面地點,都是她自己拿毒品給我,錢也是當場交付,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可肯定我每隔半個月左右就會向她買一次毒品,前後向她買過很多次,次數數不清,次數至少有十次以上,每次都是她親自將毒品交給我」「(去過被告住所)不會超過五次」等語。據上可知,證人甲○○對於提供第二級毒品來源之「小珍」是否即為被告乙○○?交易地點究係在被告乙○○位在臺中市○區○○街八十六之一號樓下,或住處內,或相約在別處?證人甲○○所購買之毒品均係被告乙○○委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珍」女子所交付,或是均由被告乙○○親自交給,或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洋」男子交付等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且查:
1、經本院訊之證人甲○○:「偵訊為何稱是『小珍』拿毒品給你,並稱『小珍』非被告?」,證人甲○○答稱:「我當時不能肯定『小珍』即被告乙○○,另一方面也是想給被告一個樓梯下。我今日能肯定就是被告,那是因為當時我和被告都在戒治所,我們二人一起還押,在還押途中,被告叫我不要指認她,故我才能肯定」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要求證人甲○○勿加指認之情事;另依證人甲○○在本院中之證述,其既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數十次,且每次均係被告親自交付,理應對被告之容貌極為熟悉;再觀諸偵查卷附之被告口卡照片(指留長髮之照片),復可查知目前亦留長髮之被告,容貌變異不大,益徵證人甲○○所陳係待還押途中,經被告表示不要指認她後,始能肯定被告即係提供毒品之「小珍」云云,係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先否認被告即係販毒之「小珍」,而該否認之時點則在證人甲○○與被告分別被解還臺灣臺中監獄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之前,參以二人係相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迄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止,僅認識九個多月,平日復無其他密切往來,交情未深等情,應認證人甲○○於該次偵訊時,當無故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理。是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指稱:「(問:你的安非他命是否向乙○○所買?)不是這一位乙○○」等語,是否全然不實而無足採信,已非無疑。
2、證人甲○○自警訊時起復均陳稱購買毒品均係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電話抄寫在筆記簿,筆記簿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人保管箱等語,有警訊、偵訊、本院訊問筆錄可考。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監獄調取受刑人即證人甲○○置於獄中受刑人保管箱之記事本、筆記、文件等資料,該獄則函覆稱該保管箱中並無記事本或其他文件等情,有該監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中監總字第0九一000一八一二號函在卷足憑。另查,被告固自承曾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支行動電話門號,惟前二支門號均係易付卡,開通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三支門號則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申請,同年月六日開通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傳真函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書函可稽,是以此三支門號所開通之日期既均在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被查獲之後,證人甲○○自不可能撥打而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於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因未於案發後之六個月內,向各該門號所屬之電信業者調取電話通聯紀錄,以致無從查知上開門號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通話情形,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傳真稿、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東信政(九一)字第0一二二號函可參。惟查,被告與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縱使查有通話紀錄,然依該等紀錄內容,僅能得知發話與受話雙方通話之日期、時間、電話號碼、接收之電信業者基地台等訊息,並無法顯示通話雙方之談話內容,基此,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之情事,自無從直接依該通聯紀錄加以證明。綜上,證人甲○○陳稱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係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是否實在,尚乏憑據。
3、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可肯定我每隔半個月左右就會向她買一次毒品,前後向她買過很多次,次數數不清,次數至少有十次以上」等語,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偵訊時則稱:「我到乙○○的梅亭街住處二次」,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去過被告住所)不會超過五次」等語。則以證人甲○○所自承之購買頻率即每半個月購買一次計算,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四個月間,其所購買之次數應僅約八次,而非所稱次數數不清或至少有十次以上,所陳已有誇大之嫌。又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至被告梅亭街租住處購買毒品,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則謂有時在被告之租住處,有時約在外面地點等語,惟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轉淡,衡情,係以離案發時間最近之陳述,與事實較能相符;加以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係在被告梅亭街之租住處拿取毒品,而未提及其他處所,應認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顯較案發逾一年後始在本院所陳之上開各節,較堪信採。據此,證人甲○○既供陳係在被告梅亭街之租住處購買毒品,且僅到過該處二至五次,則所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達十次以上或數不清云云,自與事理有違。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取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證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發現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並曾接受二次觀察、勒戒,乃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因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乃進而追查其毒品供應來源,經證人甲○○陳稱係向「小珍」女子所購買等語,並帶同警方至被告梅亭街租住處,另警方亦就被告之現住處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分別進行搜索後,因而查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0九號證人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卷宗、證人甲○○之警訊筆錄等件足憑。可知證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時,已屬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提起公訴。惟同條例第十七條既規定如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依前揭裁判意旨,證人甲○○所稱係向被告買得毒品之指陳,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然查,證人甲○○本身之陳述已有諸多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所為證述係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
(二)另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除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杓子一支等物外,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書類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毒品之價格不匪,重量稍有短少或超逾,價格即相差頗大,故不論係販賣者或買受人,對數量之計算,要求均極精細。而將毒品分裝在分裝夾鏈袋後,因毒品多少會與袋壁相黏,衡情,苟非購買者已指定特定重量之份量,則為減少毒品沾黏於袋壁之損失,販毒者當無在不知將來其他買受者欲購買之數量前,即先行將毒品細分為如附件編號二至三十四重量不等且極少量之小包裝。在本案中,除證人甲○○曾指認係向被告買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並查無其他施用毒品者有向被告買受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供自行施用,分裝杓則係吸食時用以將毒品滲進玻璃球內等語,核與情理尚稱符合,並非無據。據此,顯難單憑被告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少,又有分裝夾鏈袋三包扣案可稽,即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