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第一九二00號、第一九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一張,及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 謝東峯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接洽,惟甲○○因年收入太低且無法提出薪資收入等證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中福公司業務員謝東峯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謝東峯遂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張(下稱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正本、服務證明書影本各一張,以供甲○○可以順利獲得申貸。甲○○明知謝東峯所提供之扣繳憑單影本、在職證明書原本、服務證明書影本係屬偽造,竟與謝東峯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東峯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嗣改名為 陳暐庭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並將偽造之「 柏鋒 水電行」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所示之扣繳憑單影本及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正本、服務證明書正本上;另將偽造之負責人「 陳文進 」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正本、服務證明書正本上,並在該服務證明書蓋用完「柏鋒水電行」、「陳文進」之印文後,加以影印,而偽造甲○○自八十年三月起即任職該水電行組長一職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甲○○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 黃達政 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在職證明書正本及服務證明書影本,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柏鋒水電行、陳文進,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未及十五萬元。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東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核與中福公司業務員陳思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亦據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 鄭信吉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個人借款餘額資訊查詢單、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委託書、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甲○○偽造復行使上開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申報單位柏鋒水電行、扣繳義務人陳文進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因年收入太低且無法提出薪資等收入證明,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敘述,且本院認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中福公司之承辦業務員謝東峯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中福公司業務員謝東峯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各一張,經被告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已返還被告,此觀之扣案之前開扣繳憑單影本上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影本、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正本及服務證明書影本,均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又證人謝東峯未曾將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正本,交付予被告,該份文書自亦非被告所有,惟上開文書中服務單位「柏鋒水電行」之印文及負責人「陳文進」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詳如附表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及附表二之在職證明書正本、服務證明書正本、影本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柏鋒水電行」及負責人「陳文進」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FO附表一┌───┬───────┬────────┬──┬───────┬─────┬────────┐│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扣繳義務人│業務員│││(新臺幣)│(新臺幣)││││行使日期(民國)│├───┼───────┼────────┼──┼───────┼─────┼────────┤│甲○○│六十二萬七千元│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柏鋒水電行│陳文進│謝東峯││││││(蓋有偽造之││87.07.24││││││柏鋒水電行印││(起訴書誤為││││││文一個)││87.07.31)│└───┴───────┴────────┴──┴───────┴─────┴────────┘附表二┌─────┬───┬────┬──────┬───┬────┬──────────────┐│文書名稱│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負責人│證明日期│備註│├─────┼───┼────┼──────┼───┼────┼──────────────┤│在職證明書│甲○○│組長│柏鋒水電行│陳文進│87.06.24│偽造柏鋒水電行及陳文進印文各││││││││一個│││││││││││││││││├─────┼───┼────┼──────┼───┼────┼──────────────┤│服務證明書│甲○○│組長│柏鋒水電行│陳文進│87.07.07│偽造陳文進署押一個││││││││柏鋒水電行及陳文進印文各一個│└─────┴───┴────┴──────┴───┴────┴──────────────┘附表三┌──────────────────────┬───────────────┐│偽造之文書名稱│應收沒之印文、署押│├──────────────────────┼───────────────┤│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影本一張│「柏鋒水電行」印文一個│├──────────────────────┼───────────────┤│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正本一張│「柏鋒水電行」印文一個│││「陳文進」印文一個│├──────────────────────┼───────────────┤│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正本、影本各一張│「柏鋒水電行」印文一個│││「陳文進」印文、署押各一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