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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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詎仍不知悔改,」後補充「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第7至8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刪除,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7、108、110年間,已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需撫養二名小孩、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809號被告葉昇賢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昇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前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葉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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