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緁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9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8日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18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
㈠、按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第24條第2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又實務見解雖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者,如已完成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四、經查:
㈠、被告本案於109年11月18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雖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認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堪認定其有本案施用行為。
㈡、然查,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即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2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4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嗣檢察官將②案併至①案繼續戒癮治療,被告亦於「106年7月19日」均完成戒癮治療,有本院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緩護療443、523號卷暨所附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觀護期間之106年8月25日至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認有未遵守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命令,故①案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0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案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0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
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109年11月18日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既已逾前次戒癮治療執行完畢日(106年7月19日)3年以上,檢察官對本案施用行為,仍應裁量是否再給予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或命其接受附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不得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非適法。又本案係於110年5月10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0日甲○○錫審110毒偵1431字第11000446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