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本院要予說明者,被告於109年4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如上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聲請送觀察、勒戒,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認被告既前於106年時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度毒偵字第28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08年3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本院另按:原裁定認被告係於107年9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緩護療438號卷查核其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被告係於108年3月5日方完成戒癮治療,故應予更正),且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而被告既係於108年3月5日完成戒癮治療後,「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訴追,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既上開事實未經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後再將前開被駁回之本案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程序上自應認為合法,本院仍得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檢視本案是否合於起訴之合法要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6日至108年9月5日,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已於108年3月5日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被告陳威男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6日至108年9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5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6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經陳威男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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