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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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晉銘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黃凌莉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晉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09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又本院前於110年1月7日以新北院賢民慈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110年4月28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有具狀及到庭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均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未於前開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11
0年4月28日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第37頁、第4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附卷可憑。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年5月1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聲請人主張其已高齡66歲,自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無法尋
得工作,目前聲請人之生活係仰賴其胞妹 張馨文 及兒子張家閩勉強接濟維生,而聲請人現每月各項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數額,則與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民事裁定理由內之認定相同【即膳食費新臺幣(下同)6,300元、日用雜支1,000元,共7,300元】等語,有其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頁、第79頁)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7頁)可知,其係00年0月0出生,現年65歲又9個月,已然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再觀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8頁、第56頁)顯示,其業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且其於100年6月30日即自雲林縣建築材料業職業工會退保,爾後則未再有其他加保資料,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上開陳稱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無工作之部分,堪信屬實。基此,本院綜合聲請人上開主張內容及卷內現有客觀書證資料加以觀之,認定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確無任何可處分之所得,則聲請人現既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本院即毋庸再行判斷其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支出費用後有無餘額可清償債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情形:
⒈債權人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固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資料,主張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且有數筆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高額信用卡消費行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8月30日聲請清算,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6頁),則依前揭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予免責之情形,即需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本件債務,並為開始清理債務之原因,且亦應就聲請人具體之消費行為予以認定是否構成奢侈消費方屬適當。富邦銀行、中信銀行雖提出前開期間內聲請人所為消費行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3頁),然未有聲請人消費之具體商品品名及消費內容,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等情,是以,富邦銀行、中信銀行以上開事由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難謂有理。至臺灣銀行另有主張聲請人係擔任張家閩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但就學貸款係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亦即由全民買單),學生於畢業後一年方需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有相當之優惠,惟債務人卻稱因無力償債故聲請清算,進而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衡平,是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語,然此種債務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之債務,自不符合該款不免責事由。
⒉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
責事由,且債權人復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債權人僅空言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等語,並非可採,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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