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文凱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75號前欲迴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於迴車調整之際倒車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應注意車輛後方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 林俊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成泰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致撞及路邊停放之機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過失,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揭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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