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煒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煒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蔡煒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中港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 陳瑞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瑞汶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挫擦傷、左肩及上臂鈍傷、左膝鈍傷及瘀傷、左大腿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煒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暨案發事故現場照片、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20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前來之員警坦承肇事,惟其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6月5日以新北檢德偵審緝字第3227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月7日遭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7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肇事後雖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逃匿遭通緝,嗣始為警緝獲到案,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於原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僅賠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其後即未再遵期履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並於110年5月10日當庭交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而獲告訴人表示原諒,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載明於本院11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給付陳瑞汶新臺幣(下同)8萬3千元,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給付1萬5千元,餘款自110年7月││起於每月底前分期給付5千元(最末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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