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蕭元芳 (兼 張素琴 之繼承人)
蕭杋宇 (即張素琴之繼承人) 蕭宇菁 (即張素琴之繼承人) 蕭宇茹 (即張素琴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告 楊若蓁 (即 楊焙元 之繼承人)
黃今 (即楊焙元之繼承人) 楊裕穀 (即楊焙元之繼承人) 楊旻達 (即楊焙元之繼承人) 楊淑伶 (即楊焙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若蓁、黃今、楊裕穀、楊旻達、楊淑伶、應將原告蕭元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1年收件,81年10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6093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7日至87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權利人為楊焙元,債務人為蕭元芳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若蓁、黃今、楊裕穀、楊旻達、楊淑伶、應將原告被繼承人張素琴原登記所有(張素琴死亡後,由原告蕭杋宇分割繼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1年收件,81年10月8日登記,字號為板登字第06093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7日至87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權利人為楊焙元,債務人為蕭元芳,義務人為張素琴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蕭元芳、蕭杋宇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張素琴其餘繼承人蕭宇菁、蕭宇茹為原告,並補正楊焙元繼承人楊若蓁、黃今、楊裕穀、楊旻達、楊淑伶為被告,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今、楊裕穀、楊旻達、楊淑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蕭元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675號房地),暨張素琴所有同上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676號房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楊焙元,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於81年收件,81年10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6093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7日至87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權利人為楊焙元,債務人為蕭元芳義務人為蕭元芳、張素琴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㈡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楊焙元於105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若蓁、黃今、楊裕穀、楊旻達、楊淑伶(合稱被告)。又系爭2676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抵押權義務人張素琴於109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蕭元芳、蕭杋宇、蕭宇菁、蕭宇茹(合稱原告),系爭2676號房地所有權由蕭杋宇分割繼承。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6年10月6日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2675號、2676號房地所有權顯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這個設定表示有債權事實,我父親是意外身亡,沒有留下任何資料,也沒有交代任何事項,我們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們認為債權有存在,不應該塗銷。對於超過15年時效,在81年的時候,這筆金額在當時不算少,我不相信中間沒有提出償還的訴求,以時間點來推算,是不合理的。原告書狀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也不合理。原告蕭元芳沒有積極還債是有惡意的,所以原告訴求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蕭元芳所有系爭2675號房地及張素琴所有系爭2676號房地,於81年10月8日共同擔保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楊焙元,嗣楊焙元於105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張素琴於109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系爭2676號房地所有權由蕭杋宇分割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4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96年10月6日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而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2675號、2676號房地所有權顯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自87年12月31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可行使時起算,至102年12月31日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2月31日即已消滅。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人應有行使其權利,該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取。
㈡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明文。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仍為 張福祿 ,張福祿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該項抵押權,惟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徵。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請求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審竟予駁回,仍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依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民事裁判可佐。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人楊焙元於105年5月27日死亡,系爭抵押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抵押權至遲於107年12月31日即已消滅,如前所述,且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系爭2675號、2676號房地所有權顯有妨害,原告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楊若蓁、黃今、楊裕穀、楊旻達、楊淑伶、應將原告蕭元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1年收件,81年10月8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板登字第06093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7日至87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權利人為楊焙元,債務人為蕭元芳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楊若蓁、黃今、楊裕穀、楊旻達、楊淑伶、應將原告被繼承人張素琴原登記所有(張素琴死亡後,由原告蕭杋宇分割繼承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81年收件,81年10月8日登記,字號為板登字第06093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存續期間為自81年10月7日至87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權利人為楊焙元,債務人為蕭元芳,義務人為張素琴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