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吳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1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
107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訴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相,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此條文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復於同條第3項增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意旨在於原對於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實務受最高法院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原本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故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使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但與同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作為為受判決人的不利益聲請再審理由之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隨之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被告再審的理由,並無意擴大不利於被告再審之範圍,復參酌外國立法例,不僅對再審提起予以限制已成為一般性原則,且對於不利於被告再審的提起,更有完全禁止者,縱或有允許,亦較有利於被告再審提起更為嚴格限制。故在解釋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仍指應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的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的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的確定判決,而改為有罪或重刑的判決者而言。雖同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但站在保障被告人權、限制政府追訴權的立場上,此種將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理由作出更嚴格的限制是必要且被允許的。準此,自不能將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與修正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發現新證據」的規定同視,否則不但有悖於前揭再審條文修正後所展現之立法意旨,且有違現代國家對於不利於被告的再審要件應更嚴格之趨勢。
三、經查:㈠受判決人吳俊銘於105年11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 陳彥榤 巴掌,致陳彥榤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之犯行,經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0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93號判決(下稱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自白犯罪,且有證人陳彥榤、 邱太煊 、林魏俊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據此認定受判決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受判決人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認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前開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均說明甚詳,復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按,聲請人亦未主張前揭認定事實之證據有何違誤,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尚無違誤,核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受判決人涉犯本案確定判決之傷害案件後
,接續遂行強盜等犯行,因與本案確定判決屬同一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受判決人強迫陳彥榤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妨害陳彥榤之行動自由,及對陳彥榤恫稱:「要從大陸找殺手殺你」並要求陳彥榤撤回告訴,致陳彥榤心生畏懼等犯行,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8號起訴,惟因受判決人該等行為亦為上開強盜等犯行及傷害之一部,而與本案確定判決有同一案件關係,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82號判決判決免訴,足認受判決人應有受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較重罪名宣告之情形。惟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論述如下:
1.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受判決人於105年11月2日傷害陳彥榤之犯行,並無任何受判決人涉犯強盜犯行之事證,況聲請意旨亦敘明受判決人強盜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當時並未存在明顯可認受判決人涉犯強盜犯行事證,而本案確定判決既未審理受判決人任何強盜犯行,受判決人自無可能就此自白,顯無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
2.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係以受判決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為本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並未提及任何認定受判決人涉犯強盜犯行之事證,尚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再審之情形。
3.更進者,聲請意旨僅以本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內容為由聲請再審,然前開判決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聲請再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再審原因之事證,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