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王瑞英 林盟凱 被告 鄭美限
劉浩宇 劉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嘉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劉嘉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訴外人劉嘉隆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03%計付,且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69,9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計算之利息(目前指數利率0.79%+3.03%=3.82%),暨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又劉嘉隆已於110年2月1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則為被告鄭美限、劉浩宇、劉浩文(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已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是被告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嘉隆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嘉隆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69,9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劉嘉隆前於107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1,1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03%而為週年利率3.82%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已交付借款。嗣劉嘉隆尚積欠原告本金769,9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另劉嘉隆已於110年2月18日死亡,並由其配偶鄭美限及其子劉浩宇、劉浩文為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說明、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繼承人名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
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借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413號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嘉隆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款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2款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等約定,劉嘉隆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劉嘉隆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又劉嘉隆既於110年2月18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繼承,業如前述,自應由被告於繼承劉嘉隆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劉嘉隆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嘉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769,90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