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付與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限制住居,係限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設定住所與居所之自由權利,就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言,祗要將訴訟文書送達於法院依法所指定限制住居之處所,即屬合法。被告不能以其事實上並未居住於該址或未受領該文書為由,據以主張法院送達文書不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之戶籍
地自108年3月5日起即設籍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此顯非被告實際住所;而其於本件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稱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見109年度偵緝字第712號卷第4頁、第19頁),嗣案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提起公訴後,被告復經通緝到案而於原審110年2月10日訊問中供稱,其已未居住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改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而於同日經原審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卷第91頁、第93頁);另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曾與告訴人 林筱雯陳憶樺 以本院110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被告於該次調解筆錄所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卷第105頁),故被告固曾於原審中曾供稱其居所有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之2地址。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被告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另有「新北市○○區○○路00號」居址,但祇須對其中一處送達,並非法所不許,則原審判決既已就被告所陳明居住且經諭知限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址為寄存送達,不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即應自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
㈢另再核閱卷內,並無被告曾陳報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
被告本件上訴狀中亦記載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其住址(見本院卷第7頁),另被告於110年7、8月間亦無在監在押情形,其係自110年11月17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5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起計算20日;復因被告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位於本院所在地之新北市土城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其上訴期間計至110年8月25日(星期三)屆滿。惟被告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法務部○○○○○○○義二舍收狀登記章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㈣至於原審於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10年8月25日後,再行於
同年10月13日,將原審判決寄存送達被告上開「新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卷第22頁),以及於110年12月6日寄送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見同卷第29頁),既均發生在本件原審對被告上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合法送達而上訴期間屆滿後,自應認不能影響於本件上訴仍屬逾期而不合法之結果。
三、綜上,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
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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