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金泉之犯罪所得銀色坐墊固定螺絲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金泉之犯罪所得白色坐墊壹個、紅色後車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金泉之犯罪所得銀色坐墊固定螺絲、白色坐墊、紅色後車燈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證人姓名「 潘威良 」,均更正為「潘○倫(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座墊」,均更正為「坐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第9行「業經警另案報告偵辦」,更正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576號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76號起訴書);第10行「4時20分」,更正為「4時24分」;第11行「後車燈」,補充為「紅色後車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加重竊盜,未遂),然罪刑內涵及罪質容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然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即黑色水壼架部分,見偵查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銀色坐墊固定螺絲、白色坐墊、紅色後車燈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58號被告陳金泉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徒手竊取 朱吉勇 所有安裝在腳踏車上之黑色水壼架及銀色座墊固定螺絲(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水壼架安裝在其前所竊得潘威良所有之腳踏車上(陳金泉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警另案報告偵辦);陳金泉食髓知味,復於110年8月4日4時20分許,至上址,徒手竊取朱吉勇所有安裝在腳踏車上之白色座墊及後車燈(共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朱吉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陳金泉到案說明,且於查獲其所涉潘威良遭竊案件時,扣得上開水壼架(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吉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吉勇、證人潘威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竊得之上開水壼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吉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銀色座墊固定螺絲、白色座墊及後車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