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011號原告 何侑霖 被告 高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在花蓮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