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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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 相對人 莊高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皆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亦應如同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8號事件提存後,提存所已依職權通知民事執行處免為假執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