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沛瑩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8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1170、1171號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140、8118、8453、8583、8756、95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著有相同意旨,可供參照)。是故,僅就判決有關沒收宣告部分聲請再審,如未牽涉「罪名」輕、重之異動,亦難認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經查,綜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均僅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70、11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聲請再審,即使認原判決確有此部分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未及審酌,然核均與「罪名」輕、重之異動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將商業本票255張均予沒收,然此僅為對「物」之沒收,並未針對該等票據所擔保或表彰之債權為沒收,是聲請人以原判決就此之沒收宣告,使聲請人扣除重利利息後之本金返回請求權不存在云云,乃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