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48號聲請人 楊佳恩
楊雨倫 楊穠安 兼上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雅汝 相對人 楊勝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固準用非訟事件法,而未有訴訟救助之規定,惟為貫徹憲法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可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亦允宜類推適用訴訟救助之規定。此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員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