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告丁○○
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台中被告甲○○住台中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乙○○、丙○○各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乙○○、丙○○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甲○○原與原告丙○○、丁○○、 徐鵬宵 、戊○○等人均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初前分別投資 鄧紹唐 所經營之富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豪投資公司),而後富豪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宣告倒閉,台灣省北、中、南各區投資人分別組成自救委員會,北、中、南區先選出代表,再由代表中選出委員,每區各選任五名委員,原告丁○○為中區委員會之委員兼召集人,原告乙○○為中區委員會之委員,原告丙○○為中區之代表,原告戊○○並非代表亦非委員,只是幫忙處理文書出納事務,北、中、南區之總召集人本來是高雄之委員,後來由台北之委員擔任,每個投資人都可追查富豪投資公司投資之財產,委員們的職務只是發現富豪公司投資之財產下落後,開會決定以何種方法追討,追討回來後如何處理。嗣後各區委員會清查結果發現富豪投資公司投資出去約五十七筆財產,但真正追討回來的僅四億多元。並於追索得款去後再按各投資人投資比率,先後三次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八十年二月間及八十年七月間,依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五之比例分配與各投資人。並就處分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一之七、一七二、一七二之一、一七三、一七三之一、一七四地號六筆土地,及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台銀大樓八、九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等不動產,所得價款二億元,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發函各投資人調查願否轉投資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金公司)寶塔位或領現款之意願,而分別分配現款(每一投資人每投資十萬元,可領四千元)或轉投資購塔位(每十萬元可換購五個塔位)。被告甲○○原投資富豪投資公司一百七十萬元,嗣於富豪投資公司倒閉後,自其友人 劉道源 、 戰維清 、 劉啟維 、 李家惠 受讓債權計一百八十萬元,合計為三百五十萬元,連同利息,希冀中區代表委員會償還數百萬元遭拒絕後,即於八十一年間以原告丙○○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屬富豪投資公司而分別信託登記予 廖周秀英 、丁○○、乙○○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擅自處分變賣予他人,且將所出售台銀大樓八、九樓不動產所得淨款二億元,未經授權而擅自與大金公司簽訂契約,將價款換購納骨塔,認其等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在台灣日報第十二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陳情書,明知其中認為:「丙○○、丁○○、戊○○、乙○○::::::等十九人將富豪投資公司五十七筆財產盜賣十五億餘元中飽私囊,再勾結大金公司董事長 周詩傳 以納骨塔詐換富豪投資公司憑證,而在納骨塔尚未建竣即脫產變賣宣佈倒閉,:::::,而丙○○等上騙國君,下騙小民,無人不騙,無人不欺,無惡不作,玩法悉得滾瓜爛熟,用各種花言巧語說服對方,在換證時,丙○○、丁○○等人言明忠義絕不營私, 朱震垣 並發誓如有吃投資人一塊錢天誅地滅, 甘格非 也發誓如有吃投資人一塊錢他一家四口全部死光,投資人在他們的重誓下信以為真,塔未建妥即脫產換人,全係騙局,其首腦丙○○、丁○○、周詩傳並邀集台省親朋好友佯稱北海壇金寶塔是有神力保健山莊,以老鼠會方式招攬民眾入會吸收資金數十億元,塔未完成就宣告倒閉,依照富豪投資公司舊例規定辦理詐騙,丙○○、丁○○等陰險奸詐同黑幫惡霸踞地恐嚇,涉嫌違法吸收資金,是重大經濟犯罪集團等情:::::」,均無證據可證而非事實,竟將此不實內容刊登,而散布文字,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原告丙○○等四人。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以巨幅廣告方式,捏造不實事由,刊登報紙, 汀衊 詆譭原告等人,並在中國陝西省之親友、學校、法界、公安、政府等機關團體散發黑函,對原告等人之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尤其在台之親友、同事、子女間,即是說破嘴的解釋,仍難怯除其懷疑與輕視的眼神。名譽為人之第二生命,絕非有形資產所能比擬。雖然被告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妨害名譽有罪確定在案,但原告等人長期受辱,遭受不白之冤的煎熬痛苦永難撫平,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証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八八年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書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丁○○等人同係富豪投資公司投資人代表及委員,受任處理富豪投資公司財產已歷十年,迄未清算結帳,亦未提出報告書,說明五十七筆不動產到底在那兒,那些在國內?那些在國外?有關財產變價十九億元流向何處,並未公告投資人。原告丙○○統一領導北、中、南各代表會委員,將公司財產五十七筆盜賣十九億餘元,且在高雄以捷爾富期貨公司名義詐騙二億五千多萬元,又台北縣市以北海天壇金寶塔詐騙六億多元,合計廿八億,外加十年銀行利息,總計三十多億,原告等人將不法利得三十多億中飽私囊,陰謀瓜分,拒不發還投資人,富豪投資公司吸收資金總數為四十五億,原告等人浮報四十七億,以此作為發放款項之基礎,多二億元,就可吃掉七百多萬元,這就是他們多報的目的。原告等人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曾發放三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及八十一年發放四千元,全是謊言,是伊所刊登之陳情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誹謗云云。
三、証據:提出富爾機構不動產事業體投資金額統計表影印本乙份、富豪公司代表委員致台中地方法院函影本乙份、富豪公司代表原告丁○○致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狀影本乙份、富豪公司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富豪公司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處理資產收支報告影本乙份、富豪公司委員會同大金公司簽定北海天壇寶塔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在台灣日報第十二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陳情書,明知其中認為:「丙○○、丁○○、戊○○、乙○○::::::等十九人將富豪投資公司五十七筆財產盜賣十五億餘元中飽私囊,再勾結大金公司董事長周詩傳以納骨塔詐換富豪投資公司憑證,而在納骨塔尚未建竣即脫產變賣宣佈倒閉,:::::,而丙○○等上騙國君,下騙小民,無人不騙,無人不欺,無惡不作,玩法悉得滾瓜爛熟,用各種花言巧語說服對方,在換證時,丙○○、丁○○等人言明忠義絕不營私,朱震垣並發誓如有吃投資人一塊錢天誅地滅,甘格非也發誓如有吃投資人一塊錢他一家四口全部死光,投資人在他們的重誓下信以為真,塔未建妥即脫產換人,全係騙局,其首腦丙○○、丁○○、周詩傳並邀集台省親朋好友佯稱北海壇金寶塔是有神力保健山莊,以老鼠會方式招攬民眾入會吸收資金數十億元,塔未完成就宣告倒閉,依照富豪投資公司舊例規定辦理詐騙,丙○○、丁○○等陰險奸詐同黑幫惡霸踞地恐嚇,涉嫌違法吸收資金,是重大經濟犯罪集團等情:::::」均無証據可証為事實,竟將此不實內容刊登散布,侵害原告丙○○等四人之名譽,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伊所刊登之陳情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誹謗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八年上易字第二二二二號刑事判決為証,被告亦坦承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在台灣日報刊載如附件所示陳情書之內容。惟被告提出富爾機構不動產事業體投資金額統計表影印本乙份、富豪公司代表委員致台中地方法院函影本乙份、富豪公司代表原告丁○○致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狀影本乙份、富豪公司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富豪公司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處理資產收支報告影本乙份、富豪公司委員會同大金公司簽定北海天壇寶塔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証,証明伊刊登之內容為真實。經查:
(1)依被告所提出之第乙份証據富爾機構不動產事業體投資金額統計表觀之,此為富豪投資公司自救委員會所列清查之財產統計表,上開登記之投資項目確有五十七筆,但非表示日後即能追回所有五十七筆投資金額或不動產,被告以此認定原告等人將五十七筆財產全部盜賣,顯有誤會。
(2)再依被告提出之第二份証據富豪公司代表委員致台中地方法院函及第三份証據富豪公司代表原告丁○○致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狀觀之,原告丁○○等委員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向法院陳報富豪投資公司違法吸金金額為四十五億元,被告以此認定富豪投資公司投資受害人之全部受害金額應為四十五億元,原告丁○○等委員故意以四十七億元作為發放款項之基礎,惟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為委員會成立早期,受害人及受害金額可能陸續陳報增加,此由被告提出之第四份証據富豪公司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會議紀錄中記載有「台中原報一十六億餘元,現乃一十七億餘,須派代表審查」等字可推,此句金額應指受害金額,惟此句亦為被告誤解為自救委員會追償所得一十七億財產,而認定原告等人盜賣財產所得為一十七億元。
(3)又依被告提出之第四份証據富豪公司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會議紀錄中記載有「捷爾富期貨公司之祕書以存証信函通知我們接收,當我們派人前往卻又發生問題,現正協調中。」等字,被告以此認定原告等人在高雄以捷爾富期貨公司名義詐騙二億五千多萬元,顯然無據。
(4)再依被告提出之第五份証據富豪公司委員會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處理資產收支報告觀之,富豪投資公司自救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僅追回一億二千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並非如被告所指有一十七億元之收入。
(5)再依被告提出之第六份証據富豪公司委員會同大金公司簽定北海天壇寶塔買賣契約書影本觀之,此為富豪投資公司北、中、南三區投資人選舉產生之自救委員會,受委任處分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七一之七、一七二、一七二之
一、一七三、一七三之一、一七四地號六筆土地,及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台銀大樓八、九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等不動產,經富豪投資公司投資人代表會召開委員會,歷經數次開會討論,嗣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經委員會決議成立七人資產處理專案小組,北、中、南三區各區分別尋找仲介公司到場評估價錢,由專案小組遴優規劃辦理,待尋得買主,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又召開代表會委員會議,議決授權資產處理小組全權代表簽約,足見原告等人處分該不動產,顯係經合法授權。資產處理小組以二億元之價款出售予 蕭仁棋 ,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考。再者,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二億元,如發給每一投資人,每一投資人每投資一百萬元,可領四萬元。適因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建納骨塔,委員會便調查投資人要領現金或購買塔位,委員會確曾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發函各投資人調查願否轉投資大金公司寶塔位或領現款之意願,有調查表五大冊、換購塔位名冊二冊、領取現款發放清冊一冊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曾收受該調查表且曾函告委員會表明願領取現金,有被告填具之調查表一份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是委員會於收取上開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於分配各投資人時,已各別徵詢各投資人之意願,分別分配現款或轉投資購塔位各投資人,此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議廉字第八十號處分書可憑。是被告以此認定原告等人在台北縣市以北海天壇金寶塔詐騙六億多元,係其個人之臆測妄斷。
(二)本件原告丙○○(原任職富豪投資公司,亦為富豪投資公司投資人)、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乙○○等均於七十八年七月初前分別投資鄧紹唐所經營之富豪投資公司,而後富豪投資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宣告倒閉,台灣省北、中、南各區投資人分別組成自救委員會,並選任原告丙○○為代表、原告丁○○、徐鵬宵為中區委員,渠等均經富豪投資公司北、中、南三區投資人選舉產生,並全權委任授權處分富豪投資公司剩餘不動產。富豪投資公司入金,原富豪投資公司負責人鄧紹唐提供之統計表為四十五億餘元,結算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增加二億多元,計為四十七億多元。又富豪投資公司倒閉後,該公司負責人鄧紹唐雖開列富爾機構不動產及事業體投資金額統計表,其上固載有五十七筆資產,惟多筆資產或遠在國外,或為投資其他企業,且該公司負責人鄧紹唐並未將資產實際交付投資人自救委員會處理。嗣投資人自救委員會多方追討後,所得款項先後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八十年二月間及八十年七月間,依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五之比例三次分配與各投資人。其等在受託代表投資人處理富豪投資公司之財產過程中,均有依會議決議執行追索投資款及分配等事實,並有提出會議紀錄、證明書、投資憑證及支票等影本附於本院刑事八七年易字第五一0五號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曾有三次分別按百分之一、百分之一、百分之一點五之比例分配現金(即十萬元領三千五百元,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誤為千分之一、千分之一、千分之一點五,見上開卷第三四頁),並有其提出之投資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五六至六四頁),足見被告於該陳情書內指稱原告丙○○等人未予分配現金,即有不實。
(三)又被告曾以原告丙○○等人及案外人廖周秀英均為富豪投資公司北、中、南區投資代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屬富豪投資公司而分別信託登記予廖周秀英、丁○○、乙○○名下之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七一之七、一
七二、一七二之一、一七三、一七三之一、一七四地號六筆土地,及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台銀大樓八、九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等不動產,擅自處分變賣予他人,且將所出售台銀大樓八、九樓不動產所得淨款二億元,未經授權而擅自與大金建設股份有限人公司簽訂契約,將價款換購納骨塔,認其等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議廉字第八十號處分書可憑。足證被告明知其指摘告訴人等前開事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四)大金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台北縣萬里鄉興建之北海天壇金寶塔,擁有合法建照,並由台北銀行轉投資之復華建築經理公司鑑證,此有上開鑑證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嗣大金公司於八十三年底停工,受害之承購戶除富豪投資公司投資人外,亦尚包括其他眾多承購戶。至被告提出之剪報(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中華日報)雖載:「大業證券公司負責人周詩傳涉嫌利用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北海天壇靈骨塔服務中心」名義,對外佯稱係興建「有神力保健休閒山莊」,並以老鼠會方式招攬民眾加入會員,藉以詐騙會費」等語,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等人與周詩傳間有何就勾串詐騙情事。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剪報雖載「高雄市警方偵破一起以老鼠會手法的非法吸金案,以男子 林達山 、 黃玉娟 夫婦為首之詐騙集團,先後以「鴻森國際有限公司」、「捷而富興業有限公司」等名義,以相同詐騙手法在台北、高雄等地行騙,詐騙金額高達二億五千萬元以上::::」等語,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上開詐騙集團與原告等人間有何干係。
(五)又被告一再以其等二十六人名義向各首長及民意代表陳情之事,有各該陳情書、覆函等數紙為證,其中被告向立法委員 徐中雄 陳情後,經徐中雄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其情,由該局派員向被告訪談時,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然被告卻無法提出,而不再調查,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局長之覆函在卷可稽。而被告自偵查迄今,就其指摘原告等人將富豪投資公司五十七筆財產盜賣十五億餘元中飽私囊,再勾結大金公司董事長周詩傳以納骨塔詐換富豪投資公司憑證等情事,並無法提出實據足證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債編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名譽」係指社會大眾對於被害人之評價,故某一言行是否構成對名譽之侵害,須依社會觀念,視其是否足以貶損此一評價為斷。而被告以「丙○○等上騙國君,下騙小民,無人不騙,無人不欺,無惡不作,玩法悉得滾瓜爛熟,用各種花言巧語說服對方,在換證時,::::::全係騙局,其首腦丙○○、丁○○、周詩傳並邀集台省親朋好友佯稱北海壇金寶塔是有神力保健山莊,以老鼠會方式招攬民眾入會吸收資金數十億元,塔未完成就宣告倒閉,依照富豪投資公司舊例規定辦理詐騙,丙○○、丁○○等陰險奸詐同黑幫惡霸踞地恐嚇,涉嫌違法吸收資金,是重大經濟犯罪集團等情:::::」等文字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向他人指摘傳述原告等係詐欺犯,當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等之評價,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並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侵害原告等名譽之行為,係因伊已七十餘歲,因多年老本投資富豪投資公司血本無歸,事後受分配追索所得金額甚微,致對原告等人處理富豪投資公司財產心生質疑,而喪失理性為此侵害行為;原告丁○○七十四歲、初中畢業,以士官長職位退休;原告乙○○年六十八歲,大學畢業,退休前為逢甲大學擔任軍訓教官;原告丙○○年七十歲,軍校畢業,退休前在逢甲大學擔任軍訓教官;原告戊○○年六十八歲,大學畢業,退休前在國立台中商業技術學院擔任軍訓教官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各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各二十萬元,於各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