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趙柏維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
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登記;須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抵押
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使用分區證明。
(二)原告應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最新最新戶籍謄本。如有
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並查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檢附法院
回覆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函文影本)。
(三)原告應依上述查報之結果,陳報本件正確之被告及其完整
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內容(並請表列每一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並
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同數量之起訴狀繕本到院(如起訴狀
內容未變更,則僅須提出數量不足部分之繕本即可)。
(四)又系爭土地如有扺押權登記而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但書規定告知訴訟者,應併具狀聲請對該等扺押權人告知
訴訟。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陳報,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