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簡文潔
被   告  鐘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弄00號之停
車場駛出,欲往復興路1段207巷行駛,至樹德二巷與復興路
1段20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自停車場駛出前,應注意
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南區樹德二巷往大慶街之方向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
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157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車從社區
停車場駛出,至臺中市○○路○段○○○巷與樹德二巷交岔路口
約1/3處,看到系爭車輛駛來,被告即煞車,約在路口1/2處
停下,讓系爭車輛先行,但系爭車輛仍撞上來。而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且原告自承當時正與其妻子聊天,並未注意前方車輛,又系
爭車輛行駛於樹德二巷時,應靠右行駛,但竟行駛於左側,
是原告顯有過失。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認被告車輛為起步行駛之車輛,未讓右方道路上行進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但不意味系爭
車輛不負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何況被告駕
車駛出停車場後尚行駛超過6.8公尺始至上開事故路口,故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僅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認定責任歸屬,略顯偏頗,被告
建議可改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
系爭車輛應禮讓行駛多線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駛,由此可見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受有
修復費用之損害,惟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 劉惠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受損害乙
節,尚無足採。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生本件車禍,然其既
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復未提出車輛所有權人劉惠珠將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明,則原告以自己名義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相關利息,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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