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0號
原   告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于莉
被   告  吳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商品買賣
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中友佳儷國際實業社購買保養品
,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並由被告簽立「商品
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簽收單」,約定由原告
將前開價金一次付予中友佳儷國際實業社以為收買應收帳款
債權(即以原告為債權受讓人),再由被告分三十六期,每
期攤還二千元予原告,且約定關於商品瑕疵擔保、保固、保
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買賣契約上之責任,概由中友佳儷國際
實業社負擔。詎被告自一0三年九月三日起未依約繳納分期
款,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
催討,未獲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乃屬被告與訴外人中友佳儷國際實業
社間之消費糾葛,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原告無涉,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淵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