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104年度虎簡字第20號
                  104年度虎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306號、偵字第7637號、104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
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安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
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即虎尾科技大學北側圍牆
),見 楊上賢 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上鎖,乃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並騎離現場供己代步
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蔡安琪至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領取物品時,經警發覺可疑而循線查獲。
㈡蔡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
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號「7-11便利超商」前,見少
年蔡○憲(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腳踏車(價值約1,500元)
未上鎖(但不知該腳踏車為少年所有之物),乃徒手竊取該
部腳踏車,並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少年蔡○憲報警
後,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蔡安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5
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安榮門市前,見少年林○妤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2,500元
)未上鎖(但不知該腳踏車為少年所有之物),乃徒手竊取
該部腳踏車,並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2時
15分許,蔡安琪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
○0○0號前為警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林○妤、蔡○憲、楊上賢之警詢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
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證照片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

㈣被告蔡安琪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竊盜、恐嚇
及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
第225號判處拘役50日,該案行為時間為103年11月5日晨
,隨即於同日下午被查獲,其竟於被查獲後同日晚間再犯犯
罪事實㈠之竊盜行為,復於同年月10日、21日又犯犯罪事實
㈡、㈢之竊盜行為,其本案3次竊得之腳踏車分別由被害人
領回,被害人均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堪認其行為所生損害尚
屬輕微,但其在短短16日間4度以徒手竊取之方式,隨機騎
走他人所有之腳踏車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對於此種
犯罪行為所可能招致之刑事追訴毫無忌憚,不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偏差觀念,實有必要加以導正。被告供稱其係徒手竊
取腳踏車,犯罪手段和平,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
不高,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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