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高淨芳
訴訟代理人 張耿嘉
被 告 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 陳述略 以:
㈠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4月中旬,向原告表示伊願
意至工作室學習美睫之美容技術,學成後並受雇於原告
。原告見其態度誠懇,並體恤兩造同為單親母親之心情
,乃同意傳授被告美睫技術。惟兩造約定:升格美睫師
後需與公司訂約2年,違者則需支付賠償費用五萬元;
任職期間之作品照片及店內文宣,皆屬公司之智慧財產
權,非經同意不得擅自發佈或使用;離職後2年內不得
在公司相同縣市行政區內,任職或自行開設與公司相關
行業,違者無條件賠償十萬元,有兩造於103年4月14日
訂立之「美睫師工作及福利規範」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可稽。
㈡兩造訂約後,原告依約傳授美睫專業技術,且提供材料
予被告練習操作,詎料,被告習成純熟之美睫技術後,
到職後未逾4個月即在103年8月11日便藉故違約向原告
提出離職之要求。不久原告即發現被告竟以在原告處受
訓期間之美睫作品照片,發佈於網路上攬客,並將個人
工作室「 朵瑞絲 手作美學」設在原告「台中豐原娜娜時
尚美睫紋繡館」(下稱娜娜美睫公司)之營業地點相距不
到一公里之台中市○○區○○路○○○號2樓,顯然違反系
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及職場倫理誠信,有網路翻拍照片8
張、相片1張可稽。又被告為了達到與原告競爭拉客之
目的,竟對外散播損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原
告於103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出面協商解決,
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有豐原郵局573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影本可證。
㈢綜上,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貳)第3.條及第(參)第
11.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
㈣提出:美睫師工作及福利規範影本、網路翻拍照片10張
、相片1張影本、豐原郵局57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新進員工勞動契約附條件培訓同意書影本、薪資單影本
、出勤紀錄影本、業績報表影本、客訴照片3張影本、
學習照片3張影本、行情照片6張影本、GOMAJI精選店家
合約影本、本地團購店家請款方式說明影本、銷售附件
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勞動契約之參-11,是要求被告不得開設於相同行
政區,並非要求被告不得開設,惟兩造的營業地點距離
不到一公里,明顯違反上開約定。況且,若於公司培訓
員工後,員工離職必定造成公司之損失,簽約兩年,違
約金10萬元,平均每月4166元,而被告每月工作為公司
所生之營收不只4166元,是賠償10萬元屬合理範圍。
㈡關於被告之勞健保,被告103年4月14日到職時,曾告知
原告其在工會有投保,不需原告替被告投保,是基於被
告方便,兩造合意由原告每月補貼勞保費1,285元,健
保費954元,合計2,239元(計算式:1,285+954=2,239)
給被告。
㈢關於被告8月薪資,依據系爭勞動契約貳-1,薪資係於
每月10日現金發放,惟被告於103年8月11日離職後,10
3年9月10日迄今未曾出面領取。況,依經被告確認簽名
之新進員工勞動契約附條件培訓同意書載明,被告違反
規定時,無條件同意原告從被告薪資扣除,若有不足則
另行補償原告。
㈣植睫屬技術性工作,不能現學現賣。被告雖曾自費學習
植睫,但無任何操作經驗,是於被告任職期間,原告依
約傳授技術,被告每項學習完成品依市場行情約15,000
至25,000元不等,依行情計算被告至少須賠償6萬元學
費。再者,原告曾開辦網路團購低價促銷,讓被告有更
多練習機會。然團購促銷須先讓團購公司抽成50%,次
而讓被告抽成,再扣除營業成本後實際損失難以計算。
又,本件業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3年9月24日調解,
且調查事實結果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職場倫理
誠信,從而被告既然有能力開業,則應負違約之責。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即自費進修「植睫」美容技術,並
取得合格證書,有時尚Q美睫創業入門植睫課程結訓證
書影本可稽。於103年4月14日應徵原告設立之娜娜美睫
公司,擔任植睫工作之服務。惟原告利用被告無經驗及
急於求職之心態,挾其為雇主之優勢地位,未經兩造雙
方明確合意,假借訂立勞動契約之名,實則簽訂內容含
有競業禁止約定之契約。茲將系爭勞動契約與實務規範
之比較列表如下:
┌─┬───────────────┬──────────────┐
│編│系爭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
│號││(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
│││釋與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
│││第78號判決意旨│
├─┼───────────────┼──────────────┤
│1│原告「未舉證」有競業禁止特約保│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
││護之利益存在。│「保護之利益」存在。│
├─┼───────────────┼──────────────┤
│2│被告從事基層「植睫」工作,既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具有│
││「職稱」亦無「升遷」之望。│「相當之職務及地位」。│
├─┼───────────────┼──────────────┤
│3│原告限制離職勞工2年內不得於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
││中市29個行政區域,從事「植睫、│域或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有合理│
││美容」等相關數十種之行業。│之範疇。│
├─┼───────────────┼──────────────┤
│4│「不得就業」期間,並無任何分毫│「不得就業」期間應有補償勞工│
││補償或貼補。│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
│5│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不利於他│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
││之事實,或違反職業倫理情事。│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
依競業禁止特約中的「事業單位」,於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之定義,係為
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的優勢…
,而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則謂適用本法各業
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惟依照上開列表及經濟
部商業司及台中市政府之營登資料顯示,原告娜娜
美睫公司並未立案登記,既非事業單位,自無商業
機密、營業利益可言,而競業禁止特約係保障事業
單位,原告非事業單位,不適格簽約,又植睫非高
深技術,無機密可言,從業勞工非受拘束對象,自
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利益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其
有值得保護之營業機密,而被告從事者為基層工作
,無決策地位,無從知悉原告客戶之營業秘密,無
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其次,原告限制被告兩年內
不得在臺中市從事植睫相關行業,卻無相關補償措
施,陷被告生活於絕境,顯失公平,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是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9年8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
釋、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
知,兩造之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即可成立,但契約內容
必須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始為有效。
茲將系爭勞動契約與實務規範之比較列表如下:
┌─────────────┬────────────────────┐
│系爭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要旨│
├─┬───────────┼────────────────────┤
│1│違背3萬元月薪之承諾。│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上開規定│
│2│違反6%勞退金提撥之強制│可知,如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或有損害│
││規定。│勞工權益之虞,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
├─┼───────────┤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告知雇主,且亦不以│
│3│預扣8月份工資做為違反│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
││競業條款賠償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得僅│
│││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
│││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
│││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
└─┴───────────┴────────────────────┘
依照上開列表可知,原告違背3萬元月薪之承諾,
且經被告查詢勞工局勞工退休金帳戶,原告從未依
法提撥被告之退休年金,又原告預先扣發被告8月
份工資作為違約金賠償費用。原告前開行為顯然已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6條等
強制規定,嚴重損及被告權益,被告依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無須預告即得
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僱傭關係
自屬消滅,競業禁止之特約即失附麗,原告據以求
償,顯然無據,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
決意旨,當受不利益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時尚Q美睫創業入門植睫課程結訓證書影本等附
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
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
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
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
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酌)。次按
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
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
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
,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
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
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
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
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
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
措施。至原判決認定之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
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
償責任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參考)。再按關於「競
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
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
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
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
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
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
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
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
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
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
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
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
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
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
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
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
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
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
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
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
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
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
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
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
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
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
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
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
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參考)。又按依從來通說之見解
,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
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
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
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
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
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
,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
列各點: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
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㈡勞
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
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
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
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
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
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
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
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
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
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
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
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
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
自屬不值保護(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參
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二造契約約定,於離職後在離原告
經營地點不到1公里處,另行設置同性質之工作地點,並
經營與原告有同質競爭性之工作,搶同區域內之客戶,因
而認被告違反二造契約不得在特定地區經營同一性質業務
之約定,因而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等;被告對
有簽立該競業禁止之契約及在原告經營地點附近經營同一
性質之營業事實並不否認,僅是認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競
業禁止之契約有違前引規定,認會影響被告生活權及生存
權,且被告在原告處工作並無升遷機會,原告未依約支付
保障薪資,又未有填補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
而認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無效,以資抗辯;是本件應先
查明被告之行為有否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被告是向原告學習美睫專業技術,依一般而言
,如未重視睫眉之人,對之可能毫無感覺,但如是一般年
輕人認自己睫毛如能經過一定程度之美化,可以增加自己
之美觀、亮潔,給他人耳目一新、眼睛為之一亮之觀感,
即會向專業之人員研討自己之睫毛應為如何之整理,以增
近出色之程度,此時,從事專業美睫之人即可依個人之各
種不同條件,提供其專業之資訊,給予專業之指導,而不
是任何人來均不問其體型、長像、臉型等各種比例,均一
律用同一尺寸、同一方式來美睫,其結果必不相同,由此
推論,美睫應屬具有專業技術之藝業,非任何人可自修學
成,而須經有經驗之專業人事之指導,始能在實務上操作
自如,該指導實務即為專業,每人之專業技術或許不同,
所以會有甚多不同之流派,則如向某一專業人事學習其專
業技術後,即應認屬該專業人員之流派,而該專業人事指
導之專業技術如為該專業人事平常用以營生之工具,該專
業人員於指導學習者前,自可與學習者訂定競業之禁止,
否者學習者學會技術後,在佐近另行設立同性質之營業場
所,與原指導者從事競業活動,顯非原專業人員所樂見,
因而如二造在學習之先即先訂定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非一
定違法而無效,是被告既是向原告學習美睫之專業,且前
後達三個多月,依原告提出之資料所示,在最初一個月被
告完全在旁學習培訓,一個月後,始由被告試作,而後遂
漸增加次數,其後被告即藉故離職,並在原告經營之場所
附近另設同一性質之美睫場所,經營美睫業務,被告經營
之業務顯然是與原告相同,自應受二造間所簽競業禁止之
契約約束。
四、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訂定之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
違公序良俗而應認為其約定為無效?依前所述,美睫實務
是須要有經驗之專人指導,才能駕輕就熟,不問被告自認
以前即補習學到甚多有關美睫之理論及實務,但其既與原
告簽約並向原告學習美睫實務,即應受二造間所簽定之契
約約束,不容其後假借任何名目來迴避依契約所應負之義
務,而本件被告是向原告學習美睫之專業實務,此乃屬專
業技術己如前述,被告學會與原告同一流派之專業技術,
竟違約定而在原告營業場所附近經營同一性質之業務,其
經營之競業行為,己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顯著的違反誠信原
則,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自屬不值保護;被告辯稱:
原告限制被告兩年內不得在臺中市從事植睫相關行業,卻
無相關補償措施,陷被告生活於絕境,顯失公平,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是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9年8月2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台北
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知,兩造之競業
禁止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然查:本件性質上
與被告所舉之函釋等不同,不可相提併論,本件是被告向
原告學習專業之營生技術,而自己背信並違反誠信原則,
利用學會之專業營生技術,故意在原告營業場所附近經營
同一性質之營業,很明顯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反倒果為因
,認原告不准其經營同一性質之營業「無相關補償措施,
陷被告生活於絕境」,所辯顯不可採,是原告認被告違反
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而請求被告依約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而
查:本件依原告請求:被告升格美睫師後需與公司訂約二
年,違者須賠償費用5萬元,離職後2年內不得在公司相同
縣市行政區內任職或自行開設與公司相關行業,違者無條
件賠償10萬元,計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而查:依原告所
述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未逾4個月即離職,而依二造間所簽
立之「新進員工勞動契約附條件培訓同意書」所約定被告
於103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於原告處擔任美睫師,由
原告負責培訓,培訓費用約定為5萬元,於約定期間內如
被告離職,須賠償該5萬元之培訓費用;依原告104年1月
10日準備書狀所述,被告於103年4月14日至103年5月15日
為培訓期,其餘則可試做,但因技術未穩定而常受客訴,
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依約傳授3D、6D、9D、下睫毛等技術
,材料無限量提供被告使用練習,依市場行情,該等技術
學成之費用至少須6萬元,原告僅請求5萬元賠償,又原告
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經本院
審核認原告之美睫技術應屬專業,被告向原告學習該項專
業,即是學得專業技術,嚴格說來原告應是被告之專業老
師,被告當然應尊敬原告,被告違反約定,在原告營業場
所附近再設立同一性質之營業,顯非妥適,而造成與原告
間之競爭,本院審酌一切,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