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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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
被 告 湯縉耀 即 湯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為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而遠東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
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十二萬八千
九百七十七元及利息。嗣遠東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
約賠付遠東銀行本金及前六個月之利息、違約金等損失之九
成後,遠東銀行即將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貸款
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申請書及金額計算表等為證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件所示之貸款
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申請書及金額計算表等為證
。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
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
,及其中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一千五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