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張有福
被 告 胡永宏
許詩 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除字第四五一號除權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 許詩竼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詩竼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胡永宏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詩竼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
爭。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胡永宏、許詩竼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
10日具狀追加聲明:本院103年度除字第451號除權判決(
下稱系爭除權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應予
撤銷。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為同一,兩者之訴訟證據及
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被告對
於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已經同意,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之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復
按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或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
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或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間者,
或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或已經申報權利而不
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向為除權
判決之原法院提起之,性質上即屬專屬管轄。準此,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部分,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由被告胡永宏簽發、被告許詩竼背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40萬元。被告於
103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重利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因而於103年度偵字第12173號重利案件中扣押系爭支
票,並於103年10月7日將系爭支票發還與原告,是系爭支
票為原告所占有持有而未遺失,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準備
本件訴訟資料時,始知悉被告胡永宏竟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
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除權判決,然被告胡永宏向本院聲
請公示催告時,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且其亦非系爭支票
之持有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要
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關於系爭支票部分。
㈡既系爭支票為被告胡永宏所簽發,並由被告許詩竼背書,被
告胡永宏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被告二人即應負
連帶給付票款之責;雖被告胡永宏辯稱印章為被告許詩竼所
盜蓋,然因被告二人互通支票,故被告胡永宏亦可能有授權
許詩竼簽發系爭本票。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㈢並聲明:⒈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之部分。⒉被告胡永宏、許詩竼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胡永宏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向原告借錢,雖然系
爭支票上之印章係伊所有,但係被告許詩竼盜蓋。伊發現伊
所有之支票不見50幾張後,旋即去報警,後來發現遭被告許
詩竼盜蓋印章去向錢莊借錢,伊就去告重利,之後怕信用不
良,故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伊聲請公示催告時
,並不知道系爭支票在原告占有中,只知道原告可能持有一
些本票及車籍資料而已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許詩竼則以:系爭支票上被告胡永宏之印章是伊盜蓋的
,應由伊一人負責,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關於系爭支票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
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被告胡永宏
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本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
度司催字第3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3年10月31日
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
3年度司催字第300號、103年度除字第451號民事卷宗查
明屬實。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系爭除權判決之訴,揆諸前開規
定,即應自原告知悉系爭除權判決時起算30日內為之,始為
適法。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0日於網路檢索系統查詢相
關案件時,始知悉系爭支票遭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已據原告
提出提出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10日始具狀
追加撤銷系爭除權判決之訴,亦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追加撤銷系爭除權判決之訴,
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
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25條、民
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遺失或被盜之相對喪
失事由,必因此而不明票據之所在,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若
明知其票據已被某人所盜,自得依法向該人請求返還,而不
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再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
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
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
文,是若經調查結果,發現有不應准為公示催告之情形者,
即不得為除權判決;此參酌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亦明。
⒊查本件被告胡永宏於103年5月30日以系爭支票於103年5
月6日遭竊為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票據掛失
止付,並於10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認屬實。而本件另參以被告胡永宏
於103年5月9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我懷疑是我
妻子許詩竼竊取的...經我詢問我妻子後他向我坦承除支
票與印鑑章外,還拿公司之車輛ABF-6767號質押給當鋪..
我要對許詩竼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35號偵查卷宗第6頁),堪認被告
胡永宏至遲於103年5月30日已知悉系爭支票遭被告許詩竼
竊取,是被告胡永宏於10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時,既已知悉系爭支票遭被告許詩竼竊取,且其確非系爭支
票之最後持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胡永宏自不得就系爭
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再本件被告許詩竼於103年
5月24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並對原告提起重
利罪之告訴,原告則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於當場扣得票面金
額50萬元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即系
爭支票)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份等件一事,經本院調
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73號重利案
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胡永宏亦於本院103年12月18
日審理時自承:我在103年5月20日發現我的支票不見50幾
張,就去報竊盜案,後來被告許詩竼承認盜蓋我的印章,去
向錢莊借錢,所以我就去告重利,而且我還怕我自己的信用
不良,所以就趕緊去聲請除權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
面),足見被告胡永宏確實知悉其所有「支票」遭被告許詩
竼竊取並持之向錢莊借錢,又就該等「支票」向原告提起重
利告訴,是被告胡永宏至遲於103年5月24日即因被告許詩
竼對原告提告重利罪並扣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原告為系爭
支票之持有人,且系爭支票並非處於所在不明之狀態。
⒋被告胡永宏嗣雖於本院104年2月2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辯稱:【問:被告胡永宏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民國103年
6月3日)時,是否已知悉系爭支票為原告持有?】我不知
道系爭支票在原告那邊。我只知道原告那邊可能有一些本票
、車籍資料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原告對
此前已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審理時指稱:原告於103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扣得系爭支票時,被告胡永宏亦因在場而已
知悉系爭支票為原告所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是被告胡永宏該辯解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胡永宏既
於103年5月9日報警處理時已知悉遭被告許詩竼竊取「支
票」,是縱被告胡永宏於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前不知原告於
103年5月24日前為系爭支票之占有人,以及系爭支票於10
3年5月24日為警扣押在案,其主觀上之認知理應認為系爭
支票為被告許詩竼所盜取,而未處於所在不明之狀態,故被
告胡永宏前揭辯詞亦不影響其於聲請公示催告時,系爭支票
並非所在不明之事實。準此,被告胡永宏於103年6月3日
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並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
人,且其聲請公示催告時亦已知悉系爭支票非所在不明乙節
,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胡永宏自不得持系爭支票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關於系爭支票部分
,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
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
,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票據法15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胡永宏所簽發、由被告許詩竼背書
之系爭支票1紙,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固提
出系爭支票影本1紙在卷為佐,然被告胡永宏對此辯稱:雖
然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伊所有,但係被告許詩竼盜蓋等語。
查,被告許詩竼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被告胡永宏之印章為其
所盜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被告許詩竼此部分因涉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偵字第22212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該起訴書1紙存
卷可查,堪認被告胡永宏辯稱其印章遭盜蓋乙節為真。原告
雖主張被告二人互通支票,被告胡永宏可能有授權被告許詩
竼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二人縱為夫妻,亦
未必然有授權另一人簽發支票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其
主觀上臆測之詞,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準此,既被告胡永宏之印章遭被告被告許詩竼盜蓋,原告
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胡永宏給付票款。又系爭除權判
決關於系爭支票部分應予撤銷乙節,亦已認定於前,而縱使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胡永宏之印章係遭盜蓋,揆諸前
揭規定,亦不影響背書人即被告許詩竼簽名之效力,是被告
許詩竼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執此,原告於103年5月21日
為付款提示後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
詩竼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5月21日起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關於系爭支票部分,及請求被告許詩
竼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
│││││││
├─┼─────┼───────┼──────┼───────┼───────┤
│1│胡永宏│中國信託商業銀│103年5月9日│15萬元│0000000│
│││行桃園分行││││
├─┼─────┼───────┼──────┼───────┼───────┤
│2│胡永宏│同上│103年5月20日│50萬元│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