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何書喬
鄭資華
被 告 黃聖淇 即 黃振忠
詹封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土地,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
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封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間以繼承及判
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被告黃聖淇及訴外人 辛坤榮 、
黃進 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黃進和 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經拍賣由被告詹封平取得,現系爭土地
由被告及辛坤榮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
欄所示。
(二)原告為辛坤榮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23130號債權憑證。
(三)茲因辛坤榮怠於請求其餘被告分割系爭土地,為便於強制執
行,爰依法代位辛坤榮提起本件訴訟。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1164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聖淇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辛坤榮之債權人等事實
並無意見,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詹封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130號債權憑證
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0
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黃聖淇就此並未爭執,被告詹封平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
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於民國88年間以繼承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被
告黃聖淇及訴外人辛坤榮、黃進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 嗣黃進 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經拍賣由被
告詹封平取得等情,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詹封平既
非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其餘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之人,將無法基於繼承人之地位直接
適用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對非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
且依民法第829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
,亦不得由共有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是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將因非繼承人之被告詹封平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所有權乙事,致生無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法律漏洞,
基於平等原則,應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可類推適用性質
相類似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填
補上開法律漏洞,合先敘明。
六、查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事由存在,且原告為辛坤榮之債
權人,系爭土地猶登記為辛坤榮及被告公同共有,暨辛坤榮
怠於請求其他被告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之清
償,揆諸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
位辛坤榮行使上開權利,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 黃辛緣 之遺產,由辛坤榮、被告黃聖淇、黃進和
經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其應繼份比例為辛坤榮2分之1、被
告黃聖淇、黃進和各4分之1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86年度訴字第420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詹封平經拍賣繼
受取得黃進和所有應繼份比例權利,是本件辛坤榮及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應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併與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本文、民法第1164條前段(類推
適用)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本於前揭多項規定,惟原告僅請求擇
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性質應屬選擇合併。本院已就上開部
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即無須裁判,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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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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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分割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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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建│93.94│辛坤榮、黃聖淇、詹封平│辛坤榮分別共有取得2分│
│255地號│││公同共有1分之1│之1、黃聖淇、詹封平各│
│││││分別共有取得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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