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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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健隆
被   告  廖素英
       林培松
       林鍍堆
       林培慶
       林培桓
       林萬富
       林鍍堡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素英、林培松、林培慶、林培桓、林萬富、林
鍍堆、林鍍堡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825元(聲明第
一項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部
分為76,945元《即13.99㎡5,500元/㎡=76,945元》;聲明第
二項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部
分為187,800元《即34.16㎡5,500元/㎡=187,800元》,以上
併計為264,8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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