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29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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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小字第290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
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收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