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調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調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港尾寮179號,有
原告所提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雖稱兩造合意約定以債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為特別管
轄法院。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權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固著有65年台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然如
任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管轄之法院,即有違民事訴訟法上
以原就被原則所寓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意旨,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否屬實,仍應經調查。又管轄權之有無固為職權調查事
項,惟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承認應訴管轄之同一立法意旨
,除專屬管轄寓有公益之色彩,應依職權探知主義蒐集事證
外,有關任意管轄其管轄權有無之事證蒐集,仍依辯論主義
為之,其事證之提出仍為當事人之權能及責任,且其舉證責
任亦不因而免除。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本院
為本事件之特別管轄法院之要件即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
院轄區範圍內,其事實之有無,遍查卷內並無原告所提之相
關證據資料足證,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實
據,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宗諺迤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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