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5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9月19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963007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勝鑫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以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為業於民國96年9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6之1號所營之勝鑫行資源
回收場,雖知 陳粦欽 所販售總重高達7,910公斤之H型鋼樑
(下稱系爭H型鋼樑)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系爭H型鋼樑乃
係陳粦欽於同年月15日8時前之某時,在 林義松 所經營位於
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駿發製刀廠門前空地
下手竊得之物】,竟未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於以新臺幣(
下同)60,000元之低價購入系爭H型鋼樑後,旋再以88,59
0元之代價轉賣予凡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凡榮公司),並
由 許育政 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系爭鋼樑載運予凡榮公
司,嗣經林義松循線追查並報警處理後始得知上情,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
重大非行云云。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
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
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以上第一項)前項警察機
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
裁定。(以上第二項)」、「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
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
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
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
第1項、第45條、第91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
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
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之案件,本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如警察機關誤引適用法條而移請裁定,簡易庭亦不受警察
機關移送法條所拘束,而得就該移送事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並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將該案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3條規定自為處分。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2項「經營資源回收物品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而情節重大」之非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訴外人陳粦欽、林義松、許育政、凡榮公司負責人 張艷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地磅單2紙、收受物品就或五金廢料或廢
棄物登記表、代保管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照片等為證。惟經本院審酌上開移送意旨所載非行事實後,
認本件查獲鋼樑數量雖有7,910公噸,被移送人亦因轉售而
獲利,惟系爭H型鋼樑目前既已追回而不致使損害再度擴大
,被移送人無法繼續保有販售所得利益,且亦查無其先前曾
有違反同條規定之非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
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移送人僅因一時利令智昏而涉犯本
件非行,其所為縱有不當,對社會安寧秩序確亦造成影響,
惟衡其違犯情節、手段、動機及所犯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實非重大至應對其裁處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
之程度,本於「罪罰相當性原則」於行政裁罰事件中亦同有
適用,本院自不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而就上
開移送非行事實取得事務管轄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爰
依法變更移送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
並將本件專處罰鍰之案件移由警察機關詳細調查後自行作出
處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法院
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
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 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