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煥禎 即壢新醫院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其中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2,000元,擴張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9,733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問題: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至被告處擔任護士
一職,迄至95年6月30日離職,雙方於95年9月4日在桃園縣
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達成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
,給付原告95年6月份薪資(金額以核算為準)於95年9月11
日由原告到醫院領取,詎原告依約前往領取上開薪資遭拒,
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告92年1至3、5、6、8、11、12月、93年8月、94年5月
、95年4月薪資明細表、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
主張事實為爭執,僅於審理中援調解程序中陳述抗辯:原告
在95年6月間的薪資應僅有14,400元,並提出應領薪資1紙,
另抗辯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小字第42號其訴請原
告給付違約金勝訴判決部分主張抵銷等語。
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雇主不得預
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
95年6月之應領薪資,固提出列載各項加減項之「應領薪資
」1紙為據,惟經原告爭執被告自行計算應領薪資中,遭扣
除時數44小時,另無端遭扣回預領執照費8,000元、浮動績
效6,168元等節,查被告就此並無舉出合理依據及事證,說
明扣除原告工作時數及就比例折算底薪、津貼及上開扣項之
標準,又佐以原告提出數份薪資明細表,支領薪資明細僅列
舉勞健保費、餐費、福利金、所得稅等常態扣項,確無記載
扣回預領執照費、浮動績效等項目,被告復未抗辯原告於95
年6月間有休假扣薪情事,此由被告提出應領薪資表並未列
舉「請假扣款」可認,自應認被告上開折扣時數44小時、浮
列其他扣款費用部分,並無所據。是以,原告依同表,請求
底薪18,250元、特別津貼7,410元、績效津貼3,500元、假日
津貼1,840元、夜班津貼1,300元、免稅加班1,614元、待命
津貼2,340元、其他給付425元部分,共計36,679元,應有所
據。再者,扣除經常列舉之勞保費472元、健保費910元、餐
費600元、福利金150元等應扣金額2,132元,原告應得向被
告請求95年6月份工資34,547元。末以,原告主張免稅加班
金額應為4,500元,另應加計浮動津貼6,168元、執照費
4,000元部分,惟其同未提出此部分請求依據及計算方式以
實其說,佐以原告提出94年5月及95年4月間薪資明細表,亦
未列舉執照費、浮動津貼等項目,此部分請求即無所據。
四、再者,被告抗辯以對原告另件債權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
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
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經核,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確定判決,就
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給付違約金事件法律關
係,已認定本件被告得請求本件原告給付15,350元,有上開
裁定及原審判決書(同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小字第42
號判決)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對於當
事人即本件兩造及法院均有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
爭執或主張。準此,被告依此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
15,35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薪資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34,547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15,350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9,197元及自訴狀繕本達達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
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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