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洋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九十六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至4月間陸續向其購買葡萄
酒(下稱系爭葡萄酒),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1,280元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葡萄酒交付被告並經其受領,詎被告竟
拒不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1紙、統一發票影本5張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
2張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之
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96年3月至4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葡萄酒,自對原告負有交付價金
之義務。又該價金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於起訴前
亦未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送達起訴狀,
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負遲延責任【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乃係
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
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據此,因本件起訴狀乃於
96年7月26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同年7月27日計
算10期間,至同年8月5日午後12發生送達效力,是應自同
年8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1,280元,及自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