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聚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然
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皆遭退票。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抗辯稱:如附表所示支
票2紙雖係伊所簽發,惟伊係簽發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均富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鋼鐵公司),作為買賣契約價金
之給付,然訴外人均富鋼鐵公司並未依買賣契約交貨,故拒
絕給付原告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
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2份(均為影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又該等支票並未記載受款
人,亦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2
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簽發交付予訴外
人均富鋼鐵公司,再由訴外人均富鋼鐵公司交付轉讓予原告
,被告與原告即非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被告所
辯稱:伊簽發該等支票交付訴外人均富鋼鐵公司作為買賣契
約價金之給付後,訴外人均富鋼鐵公司未依約交付買賣契約
之貨物云云,顯係被告與訴外人均富鋼鐵公司(即原告之前
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揆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
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遭退票,而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自提示日起│利率│
│││││││至清償日止)││
├──┼────────┼───────────┼────────┼────────┼────────┼────────┼─────┤
│一│聚煜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新臺幣829,635元│UA0000000│民國96年4月5日│自民國96年4月9│年息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二│同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新臺幣947,561元│AV0000000│民國96年4月20日│民國96年4月20日│同上│
│││行││││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