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二二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臺灣雲林監獄服刑期滿出獄之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雖經檢驗尿液發現有毒品反應,但此可能是被告有胃病到藥房買止痛藥服用所致,請求能再為檢驗,以還被告清白等情。
三、第查:本案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刑事裁定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惟於期間屆至前,因戒治具有成效獲淮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九、六四0、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五年之內,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據。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其未在前開時間施用任何毒品而不服原裁定,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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