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О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回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拿取衣物,欲離去時,其婆婆乙○○跪擋在門口,懇求丙○○不要離去,丙○○仍強行欲離去,惟其應注意乙○○跪在門口,離開時應小心讓開乙○○,避免撞及乙○○而致乙○○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開乙○○,貿然離去,遂於通過該門口時,不小心而踢到乙○○,致乙○○倒地,受有頭部撞擊併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不小心踢到乙○○之事實,辯稱:伊要走出去,婆婆手抱孫子,跪在地上阻擋,因抱小孩身體不穩,孫子掙扎跌坐地上,致倒地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婆婆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因「頭部撞擊併震盪、胸部挫傷」
,而至台中市○○路之清泉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
㈡乙○○於警訊之初,即指訴右揭傷害係於右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被告踢傷(
見偵查卷第六頁)。目擊證人 蕭景同 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多,我朋友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太太(丙○○)返家搗亂,我接獲電話,就馬上趕往他家,到達門口,見朋友之父 林劉添行 跪於門外,朋友之母乙○○跪於屋內手抱小孩,而丙○○手提衣物欲出門,我見狀即向前阻止擋住不讓他出門,並向丙○○說等 阿正 返家再處理。丙○○不肯,即往乙○○方向強行衝出,致丙○○的腳踢到乙○○後仰倒地,乙○○頭部撞到門框受傷。丙○○衝出門外後即行離去。」「(問:丙○○是否知道乙○○受傷?)不知道。
當時丙○○只知道乙○○倒地。」(見偵查卷第八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㈡原審未就右揭證據詳加勾稽,而諭知被告無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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