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九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甲○○○即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菲律賓籍被告甲○○○(即RIZZA─MARIE─A─GARCIA)結婚,婚後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高雄縣○○鄉○○村○○路○○○號戶籍地,後來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上開住處,本期共營一幸福、和諧之生活,然原告接娶被告來台居住後,兩造因生活習慣、文化等差異甚鉅,語言上亦不易溝通,是原告於結婚初期,雖戮力經營婚姻生活,對被告呵護有加,然而被告始終無法適應在台之生活,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被告接到其姊姊從日本來信後,即藉口前往日本探視其姊,詎料,被告前往日本後,即一去不回,大約在半年後即九十年十二月左右,被告從日本打電話給原告說她不願意回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並說要離婚,不願再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迄今毫無任何音訊。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與原告結縭迄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卻離家不歸,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見其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所修正增設,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係為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事,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夫妻間茍有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項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被告婚後僅短暫來台與原告同居,即藉口前往日本找其姊姊,拒絕再與原告同居,自九十年六月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判決離婚,應屬正當。
(四)再按被告出國多日未回,兩造已無法維持夫妻感情,婚姻及感情已生破碇,又婚姻生活之本質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如夫妻雙方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存在之意願,在客觀上復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則婚姻生活顯失其真實之意義,故本件應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
五、縱退萬步言,倘使鈞院仍認兩造間尚無足夠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裁判離婚之事由,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請求鈞院准予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陳秋菊 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戶籍地,後來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上開住處,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稱要去日本找其姐姐,之後被告即未返家,大約在九十年十二月左右,被告從日本打電話給原告說其不願意回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並說要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劉陳秋菊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結婚,婚後被告有於九十年一月來台灣與原告同住甲仙鄉戶籍地?)是的。」、「(問:被告來台灣之情形為何?)環境不適應。」、「(問:被告是否在九十年六月間說要去日本找姐姐?結果被告一去就不回來?)是的。」、「(問:有無被告的任何消息?)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間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她不要回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她說她要與原告離婚,那時候被告還在日本,至於被告在何處,我們都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入境臺灣,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自台灣出境後,迄今尚未再入境臺灣,有該署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一九六八九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乙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及履行同居之備位聲明部分,因上開被告惡意遺棄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自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