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均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第一○六七七號、第一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戊○○間因有債務糾紛,丁○○前曾多次向戊○○催討債務,戊○○均拒絕償還。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再度前往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向戊○○催討債務,惟仍遭戊○○拒絕,雙方即在上址一、二樓樓梯間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腦震盪、左前臂、右大腿多處擦傷及挫傷、龜頭部位瘀青、疑似右胸及下腹部挫傷等傷害。另丁○○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向戊○○催討債務,並以「你若不還錢,你不怕我死,我也不怕你亡」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其為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一、二樓樓梯間,因告訴人置之不理,而抓住告訴人之胸口;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再度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口處,大聲向告訴人說「你若不還錢,你不怕我死,我也不怕你亡」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並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不慎跌落樓梯而受傷;又伊因告訴人賴債,一時氣憤才對告訴人說「你若不還錢,你不怕我死,我也不怕你亡」,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告訴人住處之一、二樓樓梯間,
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疑似腦震盪、左前臂、右大腿多處擦傷及挫傷、龜頭部位瘀青、疑似右胸及下腹部挫傷之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況被告已自承其因不欲讓告訴人離開,而在上址樓梯間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確因受有上開傷害,隨即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湖分隊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派遣救護車至其住處,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送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書、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一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多張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急診醫師己○○已到庭證稱:「(問: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可能因跌倒造成該等傷害?)根據我們的經驗,應該是遭人毆打比較有可能造成如此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指訴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證人丙○○雖於偵查時證稱:伊有看到二人在拉扯,告訴人是被玻璃割傷,伊站在旁邊看云云;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站在樓下,看到二人有在爭吵,看得比較不清楚,只聽到說話的聲音而已,沒有聽到打架的聲音,亦未看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云云。然證人丙○○、乙○○均為被告之員工,乙○○復為被告之表弟,且證人丙○○、乙○○曾多次陪同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索債,足見雙方關係密切,已有曲詞偏袒被告之可能,自難期待彼等為客觀真實之陳述。又告訴人所受之多處傷害,遍布頭部、胸腹部、四肢及下陰部等處,應係遭人毆打所致,且其受傷後即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急診治療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不輕。然證人丙○○竟證稱:告訴人係遭玻璃割傷云云;而證人乙○○則證稱:未看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云云,非但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且與客觀事實有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均不足採,自不得依證人丙○○、乙○○所為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已供承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口處,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而對告訴人說「你若不還錢,你不怕我死,我也不怕你亡」等語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丙○○、乙○○、 郭政益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查:告訴人已陳述其當時聽到上述話語時,已心生恐懼等語明確(見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而證人即當時陪同告訴人返家之警員郭政益亦證稱:戊○○聽到這些話後,看起來有點怕對方找麻煩等語(見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堪認被告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明。況被告前已多次夥同丙○○、乙○○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被告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再度率同丙○○、乙○○前往告訴人住處索債,告訴人並因此事向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報警備案,經警員 林白煉 、郭政益陪同告訴人返家時,被告仍在上開地點以「你若不還錢,你不怕我死,我也不怕你亡」等語恫嚇告訴人,顯非一般氣話可堪比擬,益徵其確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無疑,是被告所辯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刑事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恐嚇罪部分處拘役四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告訴人下體遭受重擊,無法行房作愛,係犯重傷害罪,且所受腦震盪狀況,造成其頭痛、視力、記憶力減退,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告訴人已敘明其生殖功能並未完全喪失等情無訛;且證人即醫師己○○亦證稱:告訴人並無陰莖骨折或陰囊破損,功能並未喪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生殖功能既無毀敗之情事,故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尚無成立重傷害罪之餘地。且檢察官單憑告訴人之請求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予以指摘,亦嫌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李建忠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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