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共同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㈠被告甲○○、丙○○、乙○○○雖均辯稱:被告乙○○○係以研發焚化爐之技
術出資,被告甲○○有拿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購買台北市○○街○○○號地下室充作超震廢棄物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震公司)辦公室用,並有提供台北縣○○鄉○○段○里○○段第四○六、四○六─一、四○六─二號之土地充作出資,被告丙○○有出資,另有金山之土地要移轉予被告甲○○,又有 張萬福 以其子 張伯琛 之名出資五十萬元,股東 林顯增 出資五十萬元,非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云云。
㈡然查被告丙○○就其出資額,先稱交二百多萬予甲○○云云,又稱:拿出一百
多萬元,後又稱有出資六十幾萬元,另有金山之土地要移轉予被告甲○○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卷內又無被告丙○○繳交款項予超震公司之證據,果被告丙○○確有出資,何以會有前後不一之陳述,是難僅憑被告丙○○所言即予採信。
㈢被告甲○○辯稱:張萬福以其子張伯琛之名出資五十萬元,林顯增出資五十萬
元云云,卷內並無張萬福、林顯增繳交上開款項予超震公司之證據,是張萬福與林顯增是否有出資,實難僅憑被告甲○○所言即予採信。
㈣雖證人張萬福證稱:其有以其子張伯琛之名出資云云,惟訊問其出資額多少時
,先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二七號被告丙○○詐欺案件調查時證稱:忘記投資多少云云,後於本案偵查中證稱:約出資六十餘萬,此外尚有零星之出資云云,查若張萬福果有以其子張伯琛之名投資超震公司,其焉可能不記得投資多少?另其後雖有證述出資之金額,然所稱之款項亦與被告甲○○所辯不符,果張萬福有出資,何以張萬福及被告甲○○會就張萬福之出資款為不同之陳述,是尚難憑證人張萬福及被告甲○○不一之陳述,而認超震公司有收取張萬福繳納之股款。
㈤另前述石門鄉之三筆土地,被告甲○○雖均有持分,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
謄本在卷可參,然查被告甲○○提供該三筆土地,乃係予超憶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第九五○九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可稽,是尚難認此為其投資予超震公司之資金。況被告甲○○於本案偵查時,亦自承:前開石門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將來超震公司增資時用的等語,亦堪認被告甲○○石門鄉之土地非被告甲○○供作超震公司設立登記時抵作股款之財產。
㈥再前述撫遠街之建物,雖為超震公司所設處,惟查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李吉峰
,且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零八十萬元予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擔保李吉峰及被告甲○○之債務等情,有該建物謄本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二三號卷內,堪認該建物非被告甲○○之財產,亦非超震公司之財產,自難認定該建物為被告甲○○提供予超震公司抵繳股款之財產。
㈦雖被告乙○○○辯稱:其以研發焚化爐所有之著作權及專利權為技術出資云云
,然查據被告丙○○於本院前開案件調查時供稱:一開始說超震公司資本五千萬元,後與甲○○、乙○○○商量結果以一千二百萬元申請較便宜,以後被告甲○○之土地及乙○○○之焚化爐進來成為公司資產後,就超過五千萬元之資本額等語,被告乙○○○於該案陳稱:技術股份就是將焚化爐整套設備製造完成後交給超震公司,當時尚未製造完成,仍為半成品。超震公司開始是一千二百萬元,到焚化爐完成資本額就有三千萬元等語,堪認被告乙○○○以製造焚化爐之技術入股,於焚化爐製造完成後,超震公司之資產方達三千萬元以上,而申請設立登記時,焚化爐尚未製作完成。於設立登記時,焚化爐既尚未完成,當不得以抵充被告乙○○○之出資。
㈧另被告丙○○雖辯稱:其為公司監察人,公司收受股款之事,非其執行職務範
圍,其非公司法第九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云云。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處罰主體固僅規定「公司負責人」,屬身份犯。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此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超震公司監察人,被告乙○○○為超震公司股東,雖非公司法第九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然查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一事為被告丙○○處理,超震公司設立登記及驗資程序為被告丙○○、乙○○○找人處理,而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申報為一千二百萬元乃被告丙○○、甲○○、乙○○○共同商量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而超震公司為被告丙○○找甲○○、乙○○○籌措成立等情,亦為被告甲○○、乙○○○承明。另辦理超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會計師係被告丙○○、甲○○託被告乙○○○所找,被告乙○○○遂電請幫忙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及證人 柳曉豔 陳述在卷,堪認被告丙○○、乙○○○均有參與超震公司籌組設立之情事,且就申請設立登記時申報之資本額知之甚詳,被告丙○○並商乙○○○覓簽證之會計師,而被告乙○○○並受託代尋會計師,二人對股東資本額未實際繳納一事,並無不知,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乙○○○仍應論以共犯。被告丙○○前所辯,顯無足採。
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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