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2592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記載,該裁定並
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本院110年度板小字
第2592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7至9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揆
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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