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李國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陳懿宏 律師
林 勵律師
被 告 沈聖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欲
自桃園市○○區○○路○○○號前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時,適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桃園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駛至,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腰背挫傷、肌腱炎、肌
捩傷、第四五腰椎輕度脊椎滑脫症、左側坐骨神經痛、兩側
腰薦椎神經根炎、第五腰椎和第一薦椎間的椎間盤左側有椎
間盤突出等傷害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減損工作能力共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減損工作能力
損失)、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穿越馬路肇致本件車禍,並拒絕與保險公司
談賠償金額。又原告嗣後於108年、109年之就診,與本件
車禍無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金額外,業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
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
2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當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急診,並支出780元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當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3頁、第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受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腰背挫傷、肌腱炎
、肌捩傷、第四五腰椎輕度脊椎滑脫症、左側坐骨神經痛
、兩側腰薦椎神經根炎、第五腰椎和第一薦椎間的椎間盤
左側有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情
,固據提出中壢長榮醫院、育源堂中醫診所、宜佑診所、
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天晟醫院生理檢查室報告、放
射線MRI檢查報告,並檢附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調解卷第23至47頁、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經查,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7年8月14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腰、背部及下肢鈍傷,且醫師表示無
明顯異常,可使用背架,嗣醫師解釋病情完畢,原告無不
適主訴,醫師囑付口服藥物使用,門診追蹤等情,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函調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偵7031卷
第37至41頁)。原告嗣於108年1月18日因腰椎退化性脊
椎炎至中壢長榮醫院就醫,復於109年4月16日因腰背挫
傷至育源堂中醫診所就診,再於109年9月4月因肌腱炎
、肌捩傷至宜佑診所就診,又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同
年11月23日因第四五腰椎輕度脊椎滑脫症、左側坐骨神經
痛、兩側腰薦椎神經根炎至天晟醫院就醫,並經該院於11
0年3月6日檢查出原告第五腰椎和第一薦椎間的椎間盤
左側有椎間盤突出。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診斷出腰椎退
化性脊椎炎,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長達5個月之久,嗣原
告於109年10月28日因脊椎滑脫症、坐骨神經痛就醫,距
原告上開退化性脊椎炎就醫時間,更長達1年10月之久,
自難認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8日起之就醫症狀與系爭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⑷再者,退化性脊椎炎係因脊椎椎間盤退化性病變、骨質增
生所引起之一系列臨床症狀,發生原因眾多,包括內在之
年齡老化、體質、荷爾蒙及骨骼肌肉神經病變等原因,亦
可能因外在之累加傷害如舊有外傷,長期搬運重物,從事
站立、彎腰工作及姿勢不良等。而脊椎滑脫症則係指脊椎
鬆脫滑動,脊椎椎體往前或往後移,滑脫最常發生的地方
在第四、五腰椎之間,並容易發生在40歲以上之人,發生
原因可能係先天脊椎間之關節發育不良、脊椎退化,抑或
外傷所致。原告因退化性脊椎炎、脊椎滑脫症前往醫院就
診,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距甚遠,業如前述,且原
告於系爭事故日經急診醫師診斷,並無明顯異常,原告當
時亦未告知醫師有其他不適症狀,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08
年1月18日之5個月期間亦未有任何因腰、背、脊椎等部
位不適而就診之紀錄,輔以原告於上開就診時,分別為46
、48歲,實難逕予排除原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第四五腰
椎輕度脊椎滑脫症、左側坐骨神經痛、兩側腰薦椎神經根
炎、第五腰椎和第一薦椎間的椎間盤左側有椎間盤等症狀
,非因其自身功能退化或其他外力所致之可能,要難遽認
原告上開症狀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涉。
⑸再者,依一般醫學定義,挫傷係指身體受外力撞擊所造成
肌肉及皮下組織損傷之非開放性傷害,受傷部位之紅腫熱
痛或瘀青,通常僅需休息,再輔以藥物治療,約7至10日
即會自然痊癒。而肌腱炎則係肌腱過度使用或是施力不當
所致,通常好發部位包括手指、手腕、手肘、肩膀、膝蓋
、腳踝以及腳跟等,如媽媽手、扳機指、網球肘和高爾夫
球肘等。原告於系爭事故日即107年8月14日經醫師診斷
為下背和骨盆挫傷,衡情經短時間休養治療後即會自然痊
癒,原告卻於相隔近2年之時間即109年4月16日、同年
9月4日,復因腰背挫傷、肌腱炎及肌捩傷就診,自難認
其前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相佐,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自108
年1月18日起之醫療費用、物理治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減損工作能力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及減損工
作能力之損害,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之項目,或原告從事何種工作,何以因系爭傷害減損
工作能力等節,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起訴時雖曾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看護費、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等項目,
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
有前開費用之損失,且原告所受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腰背
挫傷、肌腱炎、肌捩傷、第四五腰椎輕度脊椎滑脫症、左
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據
論述如前,且衡諸常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下背和骨
盆挫傷,僅需依醫囑指示用藥休養,即會慢慢痊癒,應不
致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或喪失之情事。復觀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照護之需求,自難認原告所
受傷勢有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
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咸為有據。爰審酌兩造經濟、教育狀況,原告所受傷勢
僅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被告係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8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認以1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
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
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
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騎車行○○
○區○○路○○○號前,原告突然由伊右方出現欲橫越忠孝
路,伊剎車不及而撞到原告,伊直行時速約40公里,當時
下雨天,視線不是很清楚,沒有號誌,現場沒有斑馬線等
語。原告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行人,正要穿越忠孝路至對
面,伊左右查看車輛之後往前走,突然有一台機車自左邊
撞到伊後腰,伊倒地後由被告叫救護車送伊就醫。附近有
行人穿越道,但伊沒有走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還要繞
一下,而且距離不遠,伊想直接穿過去等語。(見桃園地
檢署108偵7031卷第5頁、第32頁反面)。相互勾稽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事故調查表等事證,可見原
告未依交通規定行走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而逕
自穿越馬路,與被告在雨天視線不清時,未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事,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
負擔各5成之過失責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同此見解。
(四)基上,原告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
計為5,390元【計算式:(醫療費78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0.5=5,3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聲請調閱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
卷宗、原告於系爭事故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病歷
資料、108年1月18日起至中壢長榮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109年11月4日起至天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以證明系爭
事故為被告所致,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自108
年1月18日起所生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惟本院業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且原告於系爭事故日之急診病歷
資料亦經桃園地檢署函調在卷可參。又原告自108年1月18
日起所生之病症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甚久,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據論述如前,原告請求調閱該段時間
後之病歷資料,應已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另按法院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
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
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
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
有閱覽上開刑事卷宗,及調閱前開病歷資料之需求,具狀聲
請本院再開辯論,惟被告就其前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且法院本得依職權斟
酌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審酌過失輕重,而不受車禍鑑
定報告之拘束,又原告請求調查前揭病歷資料因與系爭事故
相隔太久,核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縱提出因此而生
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單據,亦無從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
果,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01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