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昆明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顧立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昆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昆明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01年
5月16日執行羈押,嗣經第4次延長羈押,至102年4月15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而判處死刑,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致死等情,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殺人罪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衡諸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極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涉嫌殺人之行徑,助長暴戾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