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亦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亦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亦瑋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
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本件被告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一、編號二曾經合併定刑為有│編號一、編號二曾經合併定刑為有│編號三至編號七曾經合併定刑為有││併定其應執行│期徒刑11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期徒刑11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期徒刑2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之刑│10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判決)│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犯罪日期│103年04月25日│103年05月05日│103年05月21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3年度偵字第13843號│103年度偵字第13843號│103年度偵字第2560號││案號││││├───┬──┼───────────────┼───────────────┼───────────────┤││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103年度易字第325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104年03月31日│││日││││││期││││├───┼──┼───────────────┼───────────────┼───────────────┤││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39號│103年度易字第325號│││號│││││判決├──┼───────────────┼───────────────┼───────────────┤││確││││││定│104年03月06日│104年03月06日│104年05月0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否││罰金之案件│壹日│壹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412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412號│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32號│└──────┴───────────────┴───────────────┴───────────────┘┌──────┬───────────────┬───────────────┬───────────────┐│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三至編號七曾經合併定刑為有│編號三至編號七曾經合併定刑為有│編號三至編號七曾經合併定刑為有││併定其應執行│期徒刑2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期徒刑2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期徒刑2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之刑│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犯罪日期│103年05月21日│103年05月21日│103年05月21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3年度偵字第2560號│103年度偵字第2560號│103年度偵字第2560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易字第325號│103年度易字第325號│103年度易字第325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3月31日│104年03月31日│104年03月31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易字第325號│103年度易字第325號│103年度易字第325號│││號│││││判決├──┼───────────────┼───────────────┼───────────────┤││確││││││定│104年05月01日│104年05月01日│104年05月0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32號│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32號│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32號│└──────┴───────────────┴───────────────┴───────────────┘┌──────┬───────────────┬───────────────┬───────────────┐│編號│七│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曾否與他罪合│編號三至編號七曾經合併定刑為有││││併定其應執行│期徒刑2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之刑│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犯罪日期│103年05月21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3年度偵字第2560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易字第325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3月31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易字第325號│││││號│││││判決├──┼───────────────┼───────────────┼───────────────┤││確││││││定│104年05月01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宜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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