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6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讓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53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一段536巷與新興街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新興街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劉建讓駕駛之A機車車頭與李○芳騎乘之B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4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偵卷第27-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15-23、24-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查(審易卷第56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之A機車與告訴人所騎B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竟疏未遵守交通法規,於交叉路口轉彎時未理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