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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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清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雲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商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伍○財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附載其女兒伍○綺(此部分未據告訴),沿三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黃清雲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伍○財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伍○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三到四節頸椎間盤突出併頸神經根損傷、臉部3×4公分撕裂傷、右頸5×2公分撕裂傷、鼻樑下3×3公分撕裂傷、上嘴唇3×1公分撕裂傷、下嘴唇2×1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下肢8×6公分撕裂傷、上門牙斷裂及右上齒斷裂等傷害。嗣黃清雲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伍○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7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伍○財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伍○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5-8、9-11頁;偵卷第6-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
7、23-34、35、37頁;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14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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