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建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建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于建皓為兼差賺取日用花費,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透過報紙求職廣告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權哥」之成年男子,應徵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代為收取性交易對價繳回予「權哥」以待後續拆帳,藉此獲取每趟次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兼職司機(俗稱 馬伕 ),而與「權哥」所屬之不詳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集團某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外發送含「外送茶」及聯絡電話之訊息,待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 郭明謀 於104年6月3日15時06分前之某時接洽,即由集團某成員與其議定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杜拜汽車旅館305號房、對價11000元、由其所指定應召女子提供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服務。嗣「權哥」通知于建皓上情,于建皓即聯絡化名「詠心」之應召女子 林怡君 ,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5時15分許載送林怡君前往前揭旅館,林怡君即依媒介與郭明謀完成性交易,收取對價後通知于建皓前來接送。于建皓於抵達後之同日16時10分許欲載送林怡君離去時為警攔查,經林怡君供承有從事性交易及收取對價之情事並帶同員警至前揭房間,員警並自林怡君身上扣得未及交付予于建皓之性交易對價即現金1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于建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10頁,訴卷第11-13、18頁,偵訊中供述勘驗結果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林怡君、男客郭明謀之警詢中證述俱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12-1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11張、證物照片2張、通聯紀錄1份可稽(見警卷第17-29頁,偵卷第14-15、18-20頁),以及現金11000元扣案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權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工作收入不敷日常使用,為兼差賺取生活費用而擔任應召集團之馬伕,助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性交易之歪風,尚非可取;惟念其參與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之期間尚短,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及其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高職畢業、任職於家中經營之電器行、月收入約1萬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日常花費匱乏,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嗣後亦未繼續從事應召集團馬伕之工作,復有幼子待其扶養,業如前述,為使其有效回歸社會,並審酌其個人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等前揭條件,爰認其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兼收惕儆之效。至被告若不履行前開負擔,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現金11000元係應召女子林怡君該次性交易所得,業據證人林怡君、郭明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5頁反面),惟林怡君既尚未及交付予被告及應召站朋分,自非屬被告或應召站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而不應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書將扣案現金11000元歸作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容有未恰;至扣案之保險套1盒,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使用之物,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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