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廖子豪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惟遍觀本件卷內資料,未見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亦無受刑人聲請定刑意旨之書狀,是難認本件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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