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明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多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常為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仍基於取得其帳戶者縱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補辦取得其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VISA金融卡(具備提款、刷卡消費等功能)後,即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全聯超市附近,將上開存摺、VISA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容任「小龍」使用前揭帳戶以詐騙財物。「小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104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冒用甲
○○友人名義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答應借予100,000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依照「小龍」指示匯款100,000元至林俊明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㈡於104年1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
:先前在「○○○○網購公司」購買衣服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附近提款機取消分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11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依詐騙份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123元至林俊明前揭林園郵局帳戶內。
前揭款項匯入林俊明林園郵局帳戶後,旋遭「小龍」提領一空,嗣經甲○○及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甲○○、乙○○警詢指述(警卷第9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警卷第17頁)、簡訊照片1份(警卷第18頁)、乙○○提供之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影本1紙(警卷第19頁)及被告林園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4至15頁)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小龍」持以詐騙2位被
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及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貪圖5,000元之代價(本院卷第22頁),竟提供所有之林園郵局帳戶存摺及VISA金融卡與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詐騙份子使用,致使2位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受有共計107,123元之損失,並自述交付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後,實際上亦未取得5,000元之代價,犯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現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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